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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考察团赴澳大利亚考察报告 应澳大利亚悉尼科技大学的邀请,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凌敬昆为团长的司法部司法鉴定考察团,于2001年12月2日至14日赴澳大利亚进行了司法鉴定专业考察。本次考察团成员8人分别来自部法规教育司、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
学校课程教育和研究工作的目的是为学生从事司法鉴定和将来在法庭作证以及参与质证等诉讼活动做准备。因此,在课程安排上前期是教授司法鉴定的原理,注重技术和理论学习工作,后期主要教授法律知识和如何与法庭进行沟通。悉尼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专业本科学生在学制的最后一年,主要学习法律知识、法庭证据知识等,学校注重学生运用法律和专业知识参与分析和讨论素养的培养,力争通过与警察局的合作使学生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本次考察团的另外一个主要目的是研究探讨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与悉尼科技大学合作举办“司法鉴定硕士培训项目”的可能性。双方进行了初步协商,表现了强烈的办学合作欲望,在基本课程设置、师资安排、学制、参加人员等方面达成了一定共识。但由于澳方对合作办学的经费投入、仪器设备等的要求超过我方预计,本次考察团未能草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今后密切交往,加强沟通与协商,共同促进合作办学项目的成功。 四、综合观感 通过本次考察,我们总体上感觉到,尽管我国与澳大利亚在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体制、国情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在对司法鉴定的理解与实践上也有本质区别,但是对加强司法鉴定职能、实现鉴定公正、确保司法鉴定质量,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公正、有效地为诉讼活动服务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因此,当我们面向新世纪,着力构建与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相适应的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体制,借鉴澳大利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吸收其合理性内容,对于我国司法鉴定法制建设和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是大有裨益的。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法治建设、司法鉴定管理模式、鉴定机构中立化及司法鉴定资源共享原则等许多方面对我们有不少启示和借鉴: 1. 成熟的司法鉴定体制的背后是发达的法治环境 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主要受《刑法》、《证据法》、《验尸官法》、《验尸官规则》和《司法鉴定程序法》等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十分严谨明确并附有实施细则。例如: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对证据的合法性、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证人资格、强制作证等均有十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四部分第177条“专家证据”明确规定既可采纳专家意见证据,也可采纳非专家意见证据;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展示程序;规定了当事人的质询权;专家出庭作证义务等,从而更加促进了证据规则的合理化。《司法鉴定程序法》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资格、鉴定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样本的提取、保存和销毁均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维多利亚州《1993年刑法》第464节共有50余条是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维多利亚州《1985年验尸官法》共有十部分、九十三条,该法对验尸官的任命、条件、验尸官的功能职责、警察报告死亡和火灾案件的职责、验尸的申请、验尸官对验尸和的命令权、验尸官举行验尸会的权限、验尸官法庭陪审团的规模和功能、尸体检查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验尸规则等均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涉及司法鉴定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且过于原则。因此,我国应尽早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加快司法鉴定国家标准的制订工作,以统一规范全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解决司法鉴定地方立法不能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2. 鉴定机构、人员中立化,资源共享 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独立,鉴定机构不隶属于警察、司法、执法部门,鉴定人不具有官方身份,仅以科学工作者的身份为解决诉讼涉及的科技问题提供服务,参加诉讼活动时处于中立地位,无疑提高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澳大利亚临床病理学及医学研究院一位负责人的一段话给代表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们将自己定位在科学家上,我们从事的一切只是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我们只向我们发现的事实真相负责,我们从不关心是谁出钱委托我们工作,司法鉴定不是商业行为,等价交换规律不能操纵法律的运行。 澳大利亚属于发达国家,经济实力雄厚,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和资源合理配置与共享规律对于司法鉴定的长远发展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是澳大利亚司法鉴定事业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机构无论是政府出资设立,还是大学、民间出资设立,资源有偿共享是其突出特点。澳大利亚很多鉴定机构都认识到,科学发展日新月异,犯罪智能化趋势明显,司法鉴定实践需要大量高性能尖端仪器设备。但是由于经费等问题,并不是所有的好设备都是能购置或需要马上购置的,因此,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联系沟通,通过协作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互相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和仪器的作用,实现共同发展的“双赢”目标。另外,澳大利亚鉴定机构分工高度专业化,求精、求专,而并不一味追求门类齐全。 长期以来,我国鉴定机构因不同的隶属关系而形成了重复设置与多头重复投入的弊端,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如何结合我国实际国情,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率地使用有限的资金,强调资源共享,最大限度发挥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人力与设备优势,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优质的鉴定服务是我们在进行司法鉴定体制创新中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 3. 严格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意识 澳大利亚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现在实行严格而规范的资格管理制度上。虽然澳大利亚法律并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制度的规定,也就是没有司法鉴定从业的法律限制,且普通法传统上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但是这并不等于是私人事务,实行市场原则,也不意味着国家对司法鉴定放任自流或实行松散管理。通过考察,我们发现,澳大利亚司法鉴定机构无论是政府投资的鉴定机构,还是民间设立的实验室,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和服务面向,都要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评估测试。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是通过设计评估指标体系,对鉴定机构人员组成、学术成就、仪器设备数量与质量、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等进行量化打分,并面向社会公布。实行鉴定机构的评估制度,实现鉴定机构的后置化管理,提高了鉴定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强化了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使鉴定机构不断加强自身各项建设,以图不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淘汰,有助于从制度上实现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澳大利亚司法鉴定人实行资格许可管理,每两年对鉴定人进行一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工作业务量及质量、学术成就、接受继续教育情况、遵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情况等,对考核合格的鉴定人方予注册并颁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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