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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2)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

  如果说《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上有进步之处,体现在明确了“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的不常发生的侵权类型救济方式,但也因规定不完善而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模式、赔偿标准等,也没有明确宣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其引发的司法困惑或将超过其进步。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理分析

  死亡赔偿金作为对生命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亟待从法理上予以厘清。

  (一)赔偿什么:死亡赔偿金性质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其性质如何?即死亡赔偿金是对逝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还是对因一个生命逝去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失赔偿?等等,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仍存争议。

  第一,精神抚慰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死亡发生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故称之为抚慰金。该观点认为,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上获得利益,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的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二,逸失利益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前者是指现实中受害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在比较法上后者也称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此种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应当取得但由于受害人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基于此观点,学界又有不同的观点。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被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被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目前,德国、英国、美国采此种观点。{5}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死者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因为,被害人倘若没有死亡,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而因被害人提前死亡,使得这些收入完全丧失,以致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6}

  (3)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该说由张新宝教授提出,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该说是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修正。{7}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有关司法解释采“逸失利益说”中的“继承丧失说”。负责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陈现杰博士指出,死亡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采继承丧失说。{8}我国对死亡侵害的赔偿,除死亡赔偿金一项外还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两者是并列关系。作者认为,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的继承丧失,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对侵害生命进行更有效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当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严格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导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这实为不合理。为了实现救济的合理性,在不改变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下,把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物质性损失,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但是,在认定为物质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还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的物质损失?作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丧失,理由为:一是生命无价理念深入人心。自近代以来,一方面由于人的生命并非商品,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能通过金钱来评价。如果生命被换算成价格进行计算,则有悖于人们的伦理观念,同时也会引起社会不尊重、不敬畏生命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生命价值又具有重过地球的无限价值,无论进行怎样的金钱赔偿都是不充分的。{9}二是如果把生命换算成价格,如何定价将成为一大难题;三是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受害人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继承丧失的物质赔偿较为合理和可行。

  (二)如何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模式及标准分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模式,在理论上有两种,一是“差额赔偿模式”,一是“定额赔偿模式”。前者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在事故发生与否情况下的差额。此模式完全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不同个人之间的差距往往很大;后者是指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该模式是上世纪60年代末由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率先提出。{10}《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整体上是采取差额赔偿与定额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额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是指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是指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抽象损失的赔偿,故采用定额化赔偿模式。{8}

  在确定赔偿模式后,赔偿标准的确立极为关键,标准不同,势必导致赔偿数额的不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选择的是客观标准,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一标准有其合理之处。{8}但是,根据民法原理,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方式,也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选择的赔偿标准应体现这一原则。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填平损失原则被很好地体现。如日本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有无收入、所处的行业、成年与否、是否属于家中的支柱等情况来确定,而不是搞平均化。{11}最好的例证是最近发生的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员工“过劳死”赔偿案。在该案中,死亡补偿金是按死者生前个人的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的。{12}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的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体现了填平损失的原则。个人由于能力、天赋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每人所能够获得的收入不同,由此导致受害人亲属所能获得的物质继承也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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