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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3)

时间:2012-02-22 09:56来源: 作者: 点击: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是在区分城镇与农村之后按人均标准来赔偿,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于是,在死亡赔偿金被认定为是对继承丧失的物质填平的情况下,以一个统一的“人均收入”作为衡量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则陷入了自我矛盾之中。虽然这样的制度设计被寄予承担“均贫富、除两极”之重任,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8}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每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如果说个人的收入是“两极分化或者贫富悬殊”,那么,对财产的继承必然也是这样的结果—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现代侵权法理论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侵权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过失的矫正。因此,死亡赔偿金的重要功能—如果依照财产继承说—应当是对被损失的财产的补偿,而避免“两极分化、贫富悬殊”涉及的是财产的再分配,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而不是死亡赔偿金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以一个普遍的人均收入作为衡量每个特定侵权时间中具体的单个个人的收入,这既不能够体现个人的预期收入,当然也就无法体现公平。{13}目前,我国江西、重庆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变通性规定,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样的规定初衷甚好,但不难看出这是在媒体炒作、大众呼吁下所做的一种应急性司法,少了司法活动所应具备的理性与从容。因为按照这些规定,生活在城市的农民与生活在农村或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的农民也将“同命不同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不但向社会公布的五部侵权行为法草案对死亡赔偿金问题意见分歧甚大,[1]而且《侵权责任法》数次审议稿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模式上出现反复。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最突出地方是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并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实行差异化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虽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但从其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规定,以及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而且选用的项目可知,其仍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

  2009年,社会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意见甚大,要求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日益高涨。为此,在第三次审议稿之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曾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一个修改稿。该修改稿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一改前两次审议稿的思路,为顺应当时盛极一时的“同命同价”观点,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上作出重大修改,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人格损害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实行等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并对计算公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只是适当调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考虑因素,特殊情形下实行完全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但后来,该方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内部被否决,第三次审议稿又重新回到了原有路线上,即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死亡赔偿金仍然被定性为财产性的赔偿,以差异化计算方式为原则,并且其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但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基本延续了第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有关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的表述上更为简略。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与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相同。{4}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新构想

  (一)统一死亡赔偿金立法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统一规定,只在相关法律的某些条文有所体现和规定,其不足和疏漏显而易见。

  一是法出多门,称谓多变。关于死亡赔偿金,国内立法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金、抚恤费、精神抚慰金等多种称谓。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散见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行政法规、规章层面,散见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在司法解释层面,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

  二是计算标准多样。我国目前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多种多样。第一,户籍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国籍标准。2005年2月28日,我国加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2006年2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前两者规定,受害人因国籍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赔偿额度。{13}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可以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假如一美国游客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害,则有可能要按美国的生活水准来赔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一种国籍标准。第三,年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意味着年龄不同的人死亡后所进行的赔偿也是不同的。第四,行业标准。如国内航空的死亡赔偿限额是40万元;涉外海上运输的死亡赔偿限额是80万元;我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死亡赔偿限额是4万元;而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则为15万元。

  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我国《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是民事基本法律。作者认为,民事基本法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等。而作为引发债之一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法律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范畴。因此,应整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把侵权损害赔偿纳入统一立法中。但遗憾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模糊态度,仅用两个条文作了极为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用风险社会中致人死亡侵权行为增多的司法救济之所需。为此,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一时之需而进行司法解释外,在今后重新立法或修正立法时应考虑建立较为详细完备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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