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
(二)加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当死亡发生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赔偿项目,与作为物质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一起实现对损害的法律救济。[2]根据前面的平等理论,死亡对于亲属的精神创伤应是等同的,这也是对生命的一同性的珍重和评价,符合生命伦理诉求。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可以采用等同的、一致的赔偿标准,以真正体现生命平等,实现“同命同价”。[3]司法实践中,只有一个数额幅度,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为三至五万元人民币。由于该数额远远少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公众的目光主要投向死亡赔偿金,使得死亡赔偿金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对象。其实,我们完全可以利用好精神损害赔偿的等同性、无差别性,如规定: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为无差别赔偿;二是赔偿金额统一,且要远高于现在的赔偿数额,以体现对生命的敬畏和珍重。 (三)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死亡赔偿金标准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的赔偿,那么,赔偿标准的确立应该体现物质性损失的特性,即由于物质世界的多样性,其遭受损失后所应得到的救济也是多样,而非一致和无差别。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赔偿以填补为原则,损失多少就补回多少。所以,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科学的。而对于一次死亡人数较多的侵权赔偿,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所谓的“一揽子赔偿”是可行的,这样便于迅速处理事故,有利于安抚众多的受害群体。但是,对于何谓“死亡人数较多”仍需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界定,否则又会引发新的争议。 事实上,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以赔偿死者预期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死者预期收入的不确定性,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都难尽人意,计算结果均不可避免地具有盖然性与臆想性,侵权责任法也就很难对这种不确定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救济。但是,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必须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做出大体的相对妥当的制度安排,否则,调控社会的功能就无从发挥。我们认为,可以建立一套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学历、技能、行业等计算继承丧失的有效模式,摒弃按户籍或城乡等敏感性强、等级色彩浓厚的传统标准。[4]如可以借鉴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霍夫曼计算法,即根据死者现在的年收入估算其将来大概的年收入,扣除支出费用以后,乘以未来可能的工作年数,并考虑到当前的利率水平,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金额。2008年1月7日韩国发生的冷库爆炸事故赔偿案,就是采用这一方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4}当然,也可借鉴日本所采用的莱布尼茨计算法。[5]在日本,汽车撞死人之后,首先看受害者年龄状况,然后看受害者的收入状况、文化程度以及家庭扶养人口,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损害等级、不同的过失情况,分门别类进行列表以及设置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如一家之支柱与独身者的赔偿标准不一样,所以在日本仅关于汽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就是厚厚一本书。[6]日本对因死亡引起的逸失利益的计算方法是从基础收入中扣除本人生活费的比例,再乘以工作可能年数对应的莱布尼茨系数算出,计算公式为: [逸失利益]=[基础收入]×[1一生活费扣除率]×[莱布尼茨系数][7] 附表1:生活费扣除率表 ┌────────────────────────────┬────┐ │被害者身份 │扣除率 │ ├────────────────────────────┼────┤ │一家的支柱(受害者家庭主要是根据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着生计)│30~40% │ ├────────────────────────────┼────┤ │女性(包含女孩和主妇) │30~40% │ ├────────────────────────────┼────┤ │男性单身(包含男孩) │50% │ └────────────────────────────┴────┘ 附表2:一般的受害者和赔偿金额表 ┌───────────────────────────────────┬───────────┐ │被害者身份 │赔偿金额 │ ├───────────────────────────────────┼───────────┤ │一家的支柱的情况(受害者的收入维持受害者的家庭的生计) │2600万日元~3000万日元│ ├───────────────────────────────────┼───────────┤ │按照一家的支柱的标准(主妇以及有必须养育的小孩的母亲,扶养高龄父母和幼│2300万日元~2600万日元│ │小兄弟的单身者) │ │ ├───────────────────────────────────┼───────────┤ │其他 │2000万日元~2400万日元│ └───────────────────────────────────┴───────────┘ (四)建立国家抚慰金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倡导建立刑事诉讼领域的受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设立该制度较为坚实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责任说,该说所主张国家责任分两种,首先是事前责任,认为任何国家,不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保护其成员的义务。假如公民被犯罪所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没有给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国家应承担责任。其次是事后责任,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当刑事被害人从加害方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应担负起它的责任。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它对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15}目前,该制度正在山东、浙江、广东等省的若干城市试点。 我们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运用到侵害生命的民事救济领域,其所依据的国家责任说也可以运用到侵权责任法范畴。任何一个生命对于社会或国家来说都存在一定的价值和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国家理应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如果该生命受到侵害,无论是出于人道关怀还是出于保障安全的责任,国家都应给予必要的抚慰,同时也彰显对生命的珍重。并且,这一制度可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起到凸现人人平等、生命平等的效果。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建立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死亡国家抚慰金制度。 共5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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