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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2)

时间:2012-02-22 09:38来源: 作者: 点击:
[论文概要]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确定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量,通过
[论文概要]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确定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量,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利益矛盾冲突,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

    (二)根据利益的性质不同,分为人身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现代侵犯权所保护的利益,其基本的位阶次序是:人身权益最先、财产所有权益次之、经济上利益再次之。依据利益位阶的不同,对相应的民事行为作效力评价时亦应反映出多层次性。6显然,在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冲突的场合,自然应保护人身权,而不应顾及财产权而减损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三)根据利益有无法律明确保护,可分为权利与“潜在的权利”。从法制史的角度可以看出,一部法律发展史实际上就是公民享有的权利种类和范围不断扩大、日益广泛的历史。尤其到了现代社会,公民的正当利益不断为法律所规定上升为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隐私权、环境权、空间权、高层住宅房屋区分所有权等等,不断涌现。这就涉及到已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潜在的、正当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此时不能武断地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优先保护,而应具体分析衡量,何种权利更有尊重与保护的必要,保护到何程度。因为有许多权利是落后的、不合时宜,应予摒弃的,如古代的家长权(家父权)等,就应当打破陈规陋习,与时俱进,创设新的规则与权利,使“潜在的权利”从幕后走上前台。

    二、利益衡量的价值性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出现危机,作为法官适法不足之时的补充手段,有着强大的价值功能与积极的意义。

    (一)通过利益衡量发现隐藏于法律背后的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律的制定是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反映着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法治社会中,法律是重要的利益调控和保障机制。法律对利益的调整首先表现为通过立法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各种利益冲突的一般性规则,来确认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位序。7当社会中的利益矛盾冲突进入司法程序,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8使法律文本中蕴藏的立法者的价值理念与立法目的凸现,即对何种利益应予保护及应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得以彰明,使得文本上的法律得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

    (二)通过利益衡量,可以抑制“恶法”,更好地控权和保障人权。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存在着大量的逆向立法、越权立法现象,许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粗疏,各部门、地区为了攫取更大的利益,争相“立法”,且对社会规范的“效力”更强,实为“恶法”。从法理上讲,恶法非法。通过司法审查,进行利益衡量,抑制恶法,控制权力,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三)通过利益衡量,准确地填补法律漏洞,更好地解决法律冲突。由于以下原因,法律空白或漏洞是客观存在的:(1)制定法是以语言文字为载体的,而语言文字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容易出现多义、歧义的情况,造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法律是对已经成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整,是对以前的总结,而不可能对制定以后的事情作出规定,同时,法律的制定、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给予及时的回应。(3)法律为人所制定,每一位立法者都力图制定一部能应付一切情况的法律,可是不论立法者如何英明,如何绞尽脑汁,面对变动不息、无限复杂的社会,也会思虑不及,无力以一次立法解决所有问题。(4)法律因其是规则,必须具有抽象性及概括性,不可能把每一个具体案件与其他类似案件彻底区分开,并进行分别规定。只能根据带典型意义的,经常发生的情况,对纠纷分类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每个案件各具特性,为法律所不逮。因此,法律的内在矛盾性决定了无论多么健全完善的法律总会留下漏洞或产生法律冲突。但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或者以法律冲突而无所适从,此时就需要法官运用缜密的思辨,根据一定的规则,通过利益衡量,对涉讼各方的利益审慎考察,在多个冲突的利益中抉择,以解决纠纷,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

    三、利益衡量的原则性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创造性的思维活动,不是一种恣意的创造和任性的胡为,它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和受到必要的限制。

    (一)利益的正当性。法官在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时,会面对各种利益:合法的与非法的、正当的与非正当的、个人的与公共的、人身性的与财产性的等等。法律所确认的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属考量之列;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其中有些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待发展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即“潜在的权利”,需要法官从社会现实中发现出一般规则创设权利,也属考量之列。而那些陈腐的、滞后的、非正当性的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上升为法律保护的这部分利益,排除在利益衡量之列,即非正当性利益排除原则。

    (二)利益的位阶性。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利益衡量往往直接甚至全部体现为经济利益上的衡量,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数量上占优势的利益居于上位阶。但有时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更多可能从伦理学、社会学、人权保护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9如前所述,现代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其基本的位阶次序是:人身权益最先、财产所有权益次之、经济上利益再次之。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冲突的场合,人身权居于上位阶。在利益衡平时,就应该按照它们在价值体系中的位序做出价值选择,肯认某方的某种利益,抑制另一方的某种利益。

    (三)利益的平衡性。传统法律解决权利冲突时的简单抉择,非此即彼的认定显然不利于权利的最大保护,不适应人类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因而现代法治国家为满足多元主体多元利益的诉求,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实现正当合法利益的衡平,力争保障相互冲突的正当合法利益能够共同实现,追求各种权利的和谐与共存。对于无法同时实现的正当合法利益应尽量降低损害,并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救济。科斯就曾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返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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