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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3)

时间:2012-02-22 09:38来源: 作者: 点击:
[论文概要]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确定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量,通过
[论文概要]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确定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量,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利益矛盾冲突,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

    (四)利益的效益性(利益整体最大化原则)。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前提往往是各方面利益存在着冲突,而其中一方面的利益的实现可能将导致另一方面利益的减损。利益衡量的结果应使各种利益尽可能的最大化,这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存在和广泛运用的理由所在。整体利益最大化应该是各方根本利益的最终体现,是让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得到最大的满足,即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使两者利益之和最大。也就是说,裁决将对败诉方造成一定损害时,整体损害最小化。追求利益的效益性,并非局限于个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益,而更多地考虑本案判决以后所带来的潜在的社会效果,是否能为社会增进效益,因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11

    四、利益衡量的规则性

    利益衡量作为司法需要而立法不及的一种法律创意,即法官造法,就有可能导致法官的恣意,漫无边际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滥用司法权,造成法律的虚无;同时,片面强调利益衡量至上,也会忽视和削弱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要防止法官滥用利益衡量的权力,就必须确立起相应的权威规则,以使得利益衡量能在法律安定的背景下运作。

    (一)适用范围的限制性。不是所有的案件或发生利益冲突的所有场合均需要利益衡量。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何种权利或利益更值得关注时,应严格适用法律,因为严守法律是法官的义务与美德。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利益衡量之过程,首应视法律本身之规定是否明确,如法律规定明确,则立法者之利益衡量已甚清晰,可自法律规定本身推之,法官于阐释法律时,只须尊重法条文字,并兼顾立法者之意旨,即为已足。12基于法律的安定性,在未穷尽法律依据之前不得以利益衡量为之裁判。只有在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疏而未见,情况变更或暧昧不明,出现法律空白或漏洞、法律冲突时,方能为之。另外,在法律明显违背正义,不具正当性时,也可适用之。因为恶法非法,而且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大多是与当前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相悖离,阻碍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为促进法的发展,法官有义务创设新的规则,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满足社会需求。

    (二)形式的妥当性。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理”即法理分析判断,“力”即法律规定。有理无力乃为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理者没有力的支持就没有说服力,所以司法人员应在法律文本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推理、利益衡量,使结论立于规范的正当要求基础上。13同时,必须有合乎逻辑的法律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要对其思维的过程和结果做出说理和论证,进行阐释说明,用理由来证明思维的过程和结果具有实质合理性,从而防止衡量成为一种恣意的判断或任意的裁量。

    (三)思虑的正当性。利益衡量是法官的价值判断,但不是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虽然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难免会受自己的主观观念甚至心理情感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左右,但其在法律推理、利益衡量时,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14应以一般社会价值理念和道德水平为标准,以“外行人”之立场为之,15综合考虑法律文本、立法目的、公共政策、社会需求,反映本时代的社会状况和占支配地位的价值观,考虑到社会和公众的承受能力,以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为社会公众认知和接受。利益衡量本身也必须依赖于相对客观的法律和社会依据,而不纯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利益衡量本身昭示着一个最基本的理念:司法为人民而存在,司法本身不能背离人民的利益取向和价值追求,否则,这种司法仅依存于政治强势而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16

    (四)适用的一致性。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同等的事情同等看待,这是公正的基本内涵。因此必须在个案的审理中尊重先例,严禁无特殊情况下对先例的随急变更,保持前后判决尺度的一致性,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利益衡量的判决一旦作出,并不仅仅涉及本案的两方当事人,它更多的是关注本案的判决对以后的类似的情况的预测作用,为利益的位阶和衡平设置了思考的参照系,具有相对稳定性,用以指导后来的利益衡量。作为整体性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一套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17这是司法的特性,也是法官职业规则的内涵。 

注释:

1、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2、胡玉鸿著:《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发表于《现代法学》2001年8月第23卷第4期,第34页。

3、沈仲衡著:《论法律推理中的利益衡量》,发表于《求是学刊》2003年11月第30卷第6期,第83页。

4、(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58页。

5、胡玉鸿著:《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发表于《现代法学》2001年8月第23卷第4期 ,第36页。

6、韩世远著:《免责条款研究》, 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00页。

7、(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 398-399页。

8、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35页。

9、易骆之 杨安源著:《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利益衡量》,发表于《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4月第19卷第2期 ,第65页。

10、易骆之 杨安源著:《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利益衡量》,发表于《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4月第19卷第2期,第63页。

11、(美)本杰明·卡多佐著 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 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版,第39页。

12、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第235页。

13、修艳玲著:《法律推理和利益衡量》,发表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0年3月第14卷第2期(总第54期),第54页。

14、(美)本杰明·卡多佐著 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版, 第70页。

15、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39页。

16、胡玉鸿著:《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发表于《现代法学》2001年8月第23卷第4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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