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意识增强和观念的转变,患者已从单纯地把一切托付给医师处置传统观念中解脱出来,开始关注自己的权利。但是,医师并未从“自己决定一切治疗的模式”中完全转换角色,尚未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仍然过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和自我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
(2)说明要通俗易懂。由于患者一般对医学知识比较缺乏,医学专业术语知道的并不多,若医师用专业术语向患者告知诊疗情况,患者不能理解,那只能是虚伪的表白并无实质意义,医师的说明也是不充分的。如麻醉意外一词,对具有医学知识的人其内含一听就明白,病人则大多数是不清楚的,故医师应对其麻醉意外的原因、临床表现、抢救措施及预后情况等做出解释。因此,医师不但应用通俗的语言来表达,必要时还要一步一步地解释。 (3)说明要客观真实。医师不能因为患者不懂医学就对患者胡乱说明。如有的为了取得患者手术的同意,将手术的风险说明得畸轻或避而不谈,对不手术的后果说得畸重,手术的效果说得特好,手术尤如“小菜一碟”;有的为了减轻责任,将手术风险说得十分严重,而对可以预防的措施轻描淡写,手术尤同“生死考验”。显然这样的说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符合医学原则的,患者的“同意”表示也不能说明是真实的。 (4)说明要指向明确。医师向谁说明病情,这一点我国法律规定是比较明确。但实践中,时有医患双方向谁说明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引发医疗纠纷。患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向患者本人介绍;患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依病情当时患者无法表示时,可以向患者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说明;对于癌症患者需要采取保护性治疗措施的,可对其家属进行说明病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条例不但要求取患者的同意,还必须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即需双重同意。笔者认为,是否必须同时经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应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2、说明义务的程度 说明义务的要求解决了说明形式等问题,但并未对具体医疗信息的说明程度做出界定。日本学者提出四种学说。一是具体患者说。该学说认为医师对他的每位患者的具体情况应有所了解,对于患者重视何种信息能做出预见,则医师所应加以说明的内容就是他认为患者应该所重视、应该希望了解的信息。二是合理患者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一般处于该患者位置上的有清醒意识的人均希望了解的情况,医师应就他所知对患者做出说明。三是具体患者和合理医师两重标准说。同意该理论人认为,应考虑患者与医师两方面的因素。医师若能预见患者有意思决定表示重视该医疗信息,且该信息为医师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医师对此类具有说明义务。四是合理医师说。该学说表明医师在自己基于具体医疗情况做出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对认为应当加以说明的情况做出说明。[5] 上述观点无不从医患法律关系主体角度出发,作为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偏颇一方,必须考虑双方的利益,并应结合具体的病人,对说明内容做出相应修正。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第三种学说更趋理性。但该学说仍主要从医师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对患者主观要求有较大限制一面,否定了患者享有咨询等权利。笔者认为,医师必须对个别患者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说明,否则其说明义务是不充分的。如杨某婚后未生育,以患风湿性心瓣膜病、二尖瓣狭窄能否怀孕前往某医院就诊,该院检查后认为可行二尖瓣球囊扩张术,成功后可解除因妊娠引起的心功能不全。术前医师对可能出现麻醉意外、术后并发二尖瓣关闭不全等风险作了说明,患者表示同意手术。术中出现二尖瓣腱索断裂伴心功不全,转院行人工置换瓣膜术。术后被告知需终身服抗凝血药,不能再妊娠。杨某得知不能妊娠后果,以医疗过错提起诉讼。从本案中可以看到,尽管医院已将可能风险告知患者,但是医师忽视了该患者的特殊性。患者已明示诊治目的——能否妊娠,那医师必须将术后并发症是否影响其生育做出说明,这正是该患者最感兴趣的、最想了解的,况且这对医师来说是常识。显然,在这一点上,医师的说明义务是不充分的,已对杨某可能做出不手术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医院应承担告知不全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说明义务判断基准,除合理的医师标准外,还应与具体患者的主观要求联系起来,医师应尽量满足患者特殊说明的要求,否则权利义务将有失平等性。同时,说明判断的基准还应考虑到地区差异、医疗水平、医学知识普及并与患者权利意识等相结合。 四、说明范围的设想 不同的患者病情有所不同,采取诊疗措施不同,对说明的要求亦不同,医师对患者的说明范围也就没有固定的模式。上述判例是针对手术治疗所做出的说明内容,对其它治疗如使用有毒副作用的药物等,该说明内容显然不适合。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对说明的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医师应当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治疗的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应当向患者做出说明,并获得患者同意等。结合当前普遍存在的滥检查、滥用药、收费不规范以及不顾条件地接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医疗行为,损害患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应对诊疗过程中各个环节需说明的问题作一规范: 1、疾病检查的说明。医师应将有必要检查的项目列出清单并报价。对有多种方法可作为诊断的检查,还应分别做出不同说明,以便患者做出选择。医师还应对已做出或一时无法做出某疾病的诊断理由,需进一步检查的情况做出提示。 2、疗法选择的说明。随着医学发展,新的治疗方法不断出现,对同一疾病常有不同措施,医师应对不同疗法的异同点,禁忌症、治疗效果等方面做出说明,以供患者选择疗法。 3、药物使用的说明。应对药物的毒副作用,药理作用相近的药物价格,以及为什么要用昂贵药物的原因,使用进口药和国产药对治疗疾病的效疗及后果有何不同等做出说明。不能简单地问病人要用好的药还差一点药,影响患者的决定权。对某些药物还应做出相应的告知,如对高空、高速作业有危险的药物的特殊说明。 4、特殊检查治疗的说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将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以及临床试验性等所需的检查和治疗,列为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并要求对其检查的项目、目的、可能出现的危险等作一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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