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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师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4)

时间:2012-02-22 09:38来源: 作者: 点击:
随着法律意识增强和观念的转变,患者已从单纯地把一切托付给医师处置传统观念中解脱出来,开始关注自己的权利。但是,医师并未从“自己决定一切治疗的模式”中完全转换角色,尚未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仍然
随着法律意识增强和观念的转变,患者已从单纯地把一切托付给医师处置传统观念中解脱出来,开始关注自己的权利。但是,医师并未从“自己决定一切治疗的模式”中完全转换角色,尚未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仍然过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和自我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

    (2)未说明不影响患者选择治疗权。医师虽未履行说明义务,但该说明义务未影响患者决定应实施的诊疗行为时,可视情形确定民事责任:①若未说明的诊疗行为无损害后果、对患者无损害、不增加患者经济负担或治愈了患者疾病,则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患者因外伤致肾破裂,在手术修补时,发现患者阑尾脓肿,顺便予以手术切除,医师虽对此未说明,但该处理对患者有益并无害处,亦无损害后果,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②若医师未说明的事由,对损害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亦未扩大损失,医院当然对此损害后果不负责任;③若因医师未说明,致患者损失扩大或损害后果形成,医院应对此应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赔偿责任。

    (3)未说明影响了患者治疗决定权。医师对某项诊疗行为的并发症或某风险未作说明,且该说明足以影响患者对诊疗做出决定的,未说明的情形正好发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①若该损害后果用其它治疗可以避免的,则医院应对损害后果及其实施的诊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若损害后果用其它方法无法避免的,且该治疗又必须的,不治疗的损害大于现在的损害,医院对实施的诊疗行可不承担或承担较轻的责任;③若损害后果用其它方法无法避免的,该治疗虽不是必须的,但现在的损害小于不治疗的损害,医院可不承担或承担较轻的责任;④若损害后果用其它方法无法避免的,现在的损害大于不治疗的损害,医院应对实施的诊疗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超过损害部分承担全部责任;⑤若现在的损害后果与不治疗的后果相当,医院对实施的诊疗行为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⑥若其它方法虽然不能完全避免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它方法的损害程度较现在的损害后果轻,则医院应对实施的诊疗承担主要责任,对超过损害部分承担全部责任等。

    只有认真分析违背说明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正确界定民事赔偿责任,那种只看到未说明的后果,不联系不治疗后果、其它治疗能否避免损害后果、是否必须治疗等情形,仅以现有的损害后果课以医院赔偿责任,对医院是不公平的,因此,审判实务中对说明义务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3、说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地合理地判断诊疗过程中说明责任,对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十分关键,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医疗水准问题。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医疗设备、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不尽一致,医方受其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同的医师对同一疾病可能做出不同诊断、不同治疗措施和不同的说明。在认定其说明责任时,还必须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已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及时转院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只能就医方按照诊疗当时的病情、诊察做出合乎医学专业标准的说明,不能以事后结果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并课以责任。        
    (2)患者陈述病情因素。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强调最多的是医师的说明义务是否恰当,忽视了医师也有知情的权利,即病人有及时向医师陈述真实病情,反映病情变化义务。若因患者没有及时全面真实反映病情,医师无法及时准确获得患者相应的医疗信息,导致医师说明不充分或不准确的,患者本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数家医院诊疗问题。有的患者经常在多家医院诊疗,患者与各家医院确立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各医院的接诊医师就应根据就诊时病情做出相应的说明或指导。若知道上一家就诊医院已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认为没有其它补充的,可以不重复说明;但病情有变化时,仍应作相应的说明。如果各家医院都建议实施某诊疗行为,但均未对某种可能的风险作说明,一般应由最终实施该行为的医院承担未说明的责任,其它各家医院可以不承担责任;若各家医院对不治疗的后果均未作说明,致使患者失去治疗时机,造成不良后果,各医院应对其未说明所起作用大小,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医师的说明义务,不只是一种形式。对患者来说,是加强对自己未来的自我责任;对医师来说,是义务,也是法律责任。而说明义务的内容,与患者的文化、智力水平、疾病的轻重缓急,与医师的医疗水平、医疗发展等因素有关,因此,确定说明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去分析、去解决、去研究。

参考文献:

[1]邱仁宗 卓小勤 冯建妹.病人的权利,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1996.8:56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69

[3]何恬.患者的自决权和医生的告知义务.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8(3):146

[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73

[5]( 日)稻田龙村.说明义务,根本久编,第195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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