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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2)

时间:2012-12-22 09: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一般不应以犯罪来处理,这种行为作为剽窃技术成果,侵犯 知识产权 ,以民事侵权行为来对待就可以了。因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技术作为商品是科技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一般不应以犯罪来处理,这种行为作为剽窃技术成果,侵犯知识产权,以民事侵权行为来对待就可以了。因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技术作为商品是科技法规的规定,在刑法中还没有反映,刑法中对财产的界定都是限制在有形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侵占的对象,其实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竞争的环境以及和谐的秩序,给本单位造成了较大损失,所以应当以受贿罪来定罪量刑。[1]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该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对于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体分析。

  首先,无形财产也是财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形财产如智力成果也是可以商品的,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出售和转让。有人认为,智力成果作为信息本身不应当成为贪污罪的对象,但是作为信息载体的物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因为智力成果本身不是财物,而是可以产生财富信息。这种信息不同于财物之处在于信息具有可分离性、可复制性。行为人掌握了某种技术成果,成果所有人仍然没有失去该技术成果,他可能失去了技术成果的专有权,但是没有完全丧失技术内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智力成果的一般不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理。[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诚然,对于技术等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但是,如果这种智力成果一旦被别人所掌握,对于给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包括集体研制开发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况且,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这种技术成果的非法占有转化为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这实际上就使得智力成果所有人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上述无形财产的占有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所以,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我国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就承认了商业秘密等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因为它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利用其职务上便利对技术成果、商业秘密的占有就已经完成了对其所有人的侵害,至于他把这种技术成果或者商业秘密转化为实际的有形财产,这属于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完全不影响对行为人进行贪污罪的认定。此外,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工艺的,以贪污罪论处。”从这里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技术等智力成果是可以作为贪污罪的对象而存在的,虽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把贪污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这丝毫也没有影响无形财产可以作为贪污罪的地位。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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