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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3)

时间:2012-12-12 11: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由于房屋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从属于所有权。《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即对所有权人进行安置的原则,在拆除租赁房屋时当然也是首先考虑对被拆迁人进

  由于房屋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从属于所有权。《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即对所有权人进行安置的原则,在拆除租赁房屋时当然也是首先考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取决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协议的性质及约定。由于不存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重复补偿安置,所以从这一角度讲对承租人的补偿取决于被拆迁人的让渡。所以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相当程度上从属于被拆迁人。

  3、承租人具有独立性。

  导致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有独立性的原因是租赁权的用益性。由于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承租人可以就其使用、收益方面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单独要求补偿安置,即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某些方面独立于被拆迁人。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权利方面,如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独立的权利救济权等,同时也体现在其义务方面,如独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对此,本文第四部分在分析承租人权利义务时将进行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承租人的类别

  基于承租人在拆迁中具有独立性与从属性的双重属性,有必要以租赁房屋的权属、用途、承租主体特征等为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分类,为对各种形式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打下基础。

  1、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

  所谓公房是指由国家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xiv],公房又可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直管公房即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通常表现为房管所管理的公房;自管公房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响应国家政策自建或集资建设并自行管理的房屋。对应地可将公房承租人分为直管公房承租人、自管公房承租人。公房承租人还可按国家进行房改时间为界点分为房改前出租公房的承租人和房改后出租公房的承租人。所谓私房是指由个人或私营企事业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承租人即为私房承租人。需要注意的是代管房屋承租人问题,所谓代管房屋是指“因产权人出走弃留或下落不明,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军队代为管理需落实房产政策的房产。”[xv]由此可以看出,代管房屋的本质为私产,但因特殊原因,由政府房管部门等管理其产权,并以管理单位的名义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所以若租赁合同无特别说明,则代管房屋承租人应归入公房承租人。

  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1)公房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在权利方面具有重大差异;(2)房改前出租的公有住房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其承租人享有了产权人的大部分权利,是一种准被拆迁人。

  2、以租赁房屋的用途为标准可分为住房承租人与非住房承租人。

  房屋就其用途而言,可分为居住、生产经营、办公等,一般将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统称为非住房。对应地可将房屋承租人分为住房承租人与非住房承租人。

  分类的意义在于:(1)非住房承租人有可能获得停业损失等补偿;(2)福利分房的承租人属于住房承租人,非住房承租人中不存在福利性质的分房。

  3、以租赁房屋的租金依据为标准可分为执行政府定价房租标准的承租人及自行协商定价的承租人。

  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由此可见非住房的租金是自行协商的,而住房的租金则要执行相关的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是理所当然的事,而私有住房的租金是否要执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定。如北京市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的私有房屋执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又如南昌市人大于1996年颁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该条款于2002年12月被修改成“私有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分类意义在于:(1)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房租标准的主要为公有住房,市场定价的为非住房及私有房屋;(2)执行政府定价房租标准的私有住房是历史的产物,有可能会出现双重安置,应妥善处理。

  4、以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因为标准,可分为政策原因形成的承租人与市场原因形成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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