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 0)顺法民一初字第4534号 原告陶登峰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胜波 被告谢奕权 委托代理人谢润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11号。 负责人陈立中。 原告陶登峰诉被告林胜波、谢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0年7月1 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兆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201 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陶登峰、被告林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奕权、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陶登峰、被告谢奕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眚林胜波、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 010年6月1 5日,在S363省道2KM+600M顺德区北滘镇路段时,被告林胜波驾驶粤JL3419号车辆因超速驾驶,未与原告驾驶的粤XTL518号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的车辆发生 追尾事故。被告林胜波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尾相撞,原告车辆的车头与湘D车辆的车尾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胜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胜波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谢奕权,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0年6月1 8日开始,病休一周,花去医疗费655元、误工费2418元、车辆维修费3 3895元、车辆贬值费9587元、贬值鉴定费760元、物品损坏费800元、拖车费200元,事故后原告因无车代步,至今已产生的交通费用36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胜波、谢奕权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 30元(医疗费65 5元、误工费241 8元、车辆维修费元、车辆贬值费958 7元、贬值鉴定费760元、物品损坏费8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用361 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金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宙过程中,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变更为:车辆维修费34 895元、车辆贬损费9587元、贬损鉴定费760元、物品损坏费800 元、医药费655元、误工费2418元、交通费361 5元、拖车费200元,共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胜波、谢奕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包括车辆维修费元、车辆贬损费9587元、贬损鉴定费760元、物品损坏费800元、医药费655元、误工费2418元、交通费3615元、拖车费2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奕权答辩认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提供书面答辩认为,1、被告谢奕权为粤JL3419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司认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2、车辆维修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维修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认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知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疋。但本案的愿告违反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私自聘请其它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此我司对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以及原告诉求赔偿车辆维修赞/L不予确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有权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核损。2 010年7月21日,我司查勘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最终确定原告车辆定损金额元,因此我司只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28 37 3元,并在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贬值费95 87元、贬值鉴定费7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费、贬值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确认。4、物品损坏费,我司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车辆维修费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该项费用不应再由我司赔偿。5、医疗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医疗发票原件计算,还应补充医院的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医疗费用的产生的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否则我司对医疗费不予确认。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生证明显示,原告的误工天数7天,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出事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的银行转帐清单、工资签收单、纳税证明,原告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就诉求7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工资已超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2000元,却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单位证明证据单一,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因此我司对单位证明不予确认,我司认为按原告在职单位2009年行业收入标准即制造业元/年计算误工费,即元/年/365天×7天=641. 48元。7、交通费,应按原告具体的门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至就诊医院一般公交车辆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只是事故当天在医院进行门诊,我司只确认10元交通费。本案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的士发票我司均不确认。8、拖车费,因原告车辆维修费己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该项费用不应再由我司赔偿。 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说明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参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谢奕权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林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谢奕权是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挂号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 0午6月1 5日发生事故后受伤,于6月1 8日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5.2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7600元,一个月休息8天,误工一周,误工费为7600元/22天*7天=2 418元。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复印件5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2份、上海大众斯柯达佛山华臻专营店证明复印件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份、华臻汽车销售服务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显损评估损失元,隐损评估损失为1194 3元,车辆维修评估损失共元,但实际经过华臻专营店的维修费为元。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6、物件价格鉴定明细表、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羽毛球拍损失500元及眼镜损失300元,合计800元。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我方对价格不予认定。 7、车辆事故修复后贬损价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茌事故发生后修复后价值贬损损失9587元,支出评估费760元。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8、油费发票复印件25份、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15元。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且数额较高,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10.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谢奕权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的 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以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邮寄物损估损清单及机动车估损单各一份,原告、被告谢奕权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物损清单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估损单数额过低。 被告谢奕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物损清单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估损单工时费与原告出具的工时费的差额过大。 被告林胜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谢奕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九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呆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谢奕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交通事故所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3、被告谢奕权提供的证据l,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向本院邮寄物损估损清单、机动车估损单,原告、被告谢奕权对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物损估损单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机动车估损单金额过低,被告谢奕权认为机动车估损单中的工时费与原告提供的相差太大,经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估损单是其自行制作的,应以原告提供的有价格评估资质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提供的物损估损清单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估损单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呆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10车6月1j日,在S363省道2KM+600M顺德区北滘镇路段时,被告林胜波驾驶粤JL3419号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粤XTL518号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被告林胜波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尾相撞,原告车辆的车头与湘D车辆的车尾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林胜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音5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 0年6月1 8日到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55.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在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 0年6月至7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北活税务分局申报工资收A22 715元,共缴纳个人所得税2856. 71元。其实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另查,粤JL3419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被告林胜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林胜波驾驶粤JL3419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林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奕权是粤-JL3419弓机动车的车主,被告林胜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谢奕权应负担原告的损害费用的100%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知655.2元,原告起诉要求655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医院建议全体一周,故误工时间7天,从原告提供的缴税证明可知原告2010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是7803元、716 3元、7218元、7203元、7203元、15 512元,故误工费[(7803元+716 3元+7218元+7203元+7203元+15 512元)/6月/30天47天=2 026元],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以本院核实为准。3、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相关油费等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证明该发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本案的交通费500元。 4、拖车费,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知拖车费为200元。5、物品损坏费用,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羽毛球拍及眼镜的损坏,共800元。6、车辆维修费,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知其车辆鉴定损失为3 3895元,但经佛山市华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后可知车辆维修费为元,本院认为实际维修的范围与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坏范围大致相同,只是部分配件和工时费等价格造成差异,根据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元。6、车辆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从原告提供的贬值鉴定费发票胃知,贬值鉴定费760元。车辆被撞击后虽然经过维修后正常行驶,但其整体质量及使用功能上与该车事故前有一定差异,从贬值评估报告书可知该车辆的贬值费9 587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的交通损失(6557元+2026元+500元+200元+8 00元+元+95 87 7元+7 6 0元=49 423元)。粤JL3419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才由被告谢奕权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车损、物损。原告的损失中属于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2026元+交通费500元-2526元)。原告损失中属于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655元)。原告损失中属于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元+物品损坏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L=元)。另车辆贬值费9587元、贬值鉴定费760无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交强险负责赔偿(2526元+655元+2000元=5181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为(元+车辆贬值费9587元+贬值鉴定费760元=元)。故被告谢奕权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元。又因粤JL3419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叉因车辆贬值费9587元、贬值鉴定费760元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对被告谢奕权的上述赔偿中元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有误的辩称,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5181元给原告陶登峰。 二、被告谢奕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赔偿款元给原告陶登峰。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元范围内对被告谢奕权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陶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869元由被告谢奕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霍兆润 书记员 吴培婷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