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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想

时间:2012-09-01 04:41来源:shella 作者:周八見吾臣 点击: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调审分离;程序选择权 法院调解制度是人院在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由审判人员主持,本着自愿、合法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等争议,促成他们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调审分离;程序选择权

  法院调解制度是人院在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由审判人员主持,本着自愿、合法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等争议,促成他们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的理念得到极大发扬,但同时,随着时代的不同发展,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易造成强制合意

  首先,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在实践中,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即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既使法官较于其他调解者更易于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所谓的调解自愿原则不能真正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其次,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判决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服,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就存在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这就意味着一审法官要承担很大的风险。所以,法官倾向于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二)调解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不尽科学

  《》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意味着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理由均可以反悔。我国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允许当事人无特殊理由反悔,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且,还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损害法院权威。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

  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应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诉讼调解制度。

  (一)确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模式

  要改变调审合一的模式,建立审前调解制度。所谓庭前调解制度就是指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由不参加与庭审的助审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后,主持并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本。并由法院《签发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法律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在这种审判模式下,调解者不再具有双重身份,真正实现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图。既,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采用合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主审法官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协商、对话创造条件,使其双方自愿达成合议。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就应立即转入审判。法官在这个合意纠纷解决机制中始终处于中立、公正、消极的地位。

  (三)完善调解程序中一些相关规定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要对调解的期限作一规定,这样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从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诉讼的效率。

  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限制,规定当事人可以反悔的具体情形,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

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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