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辉平。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辉平犯,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曹辉平从借宿的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华中师范大学武汉传媒学院学生公寓A3栋556号宿舍外出,经过该公寓564号宿舍时,见门未关,便溜入室内,窃取何某某某的联想牌SL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曹辉平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美达酒店门口将该电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花用。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20元。 2012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曹辉平趁所住宿舍的学生睡觉之机,窃取吴某的佳能牌500D单反相机一台。后被告人曹辉平在武汉市武昌区陈家湾将该相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曹辉平在华中师范大学武汉传媒学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曹辉平的家属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吴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何某某、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金某、喻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辉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辉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辉平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游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