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物上请求权 【解答】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到某种妨碍时,有权对于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人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的权利,称为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特性:(1)请求权行使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2)请求权具体体现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权利;(3)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自己直接以意思表示方式主张,也可依诉讼方式进行;(4)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可以一并提起,而不是只能选择其一;(5)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有损害为前提,即使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可以有物上请求权的主张。而债权请求权以有客观的损害为要件。 举例,甲乙的两套房子相邻,在地震中,甲的房子倒塌从而将乙的房子完全压塌,对比一下非法传销罪。乙能否请求甲损害赔偿?正确的理解是,如果甲的房子倒塌没有房子质量问题而仅仅是由于地震的原因,则对于乙的房子的倒塌,甲并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甲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如果甲的房子没有倒塌,只是发生了倾斜,但是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导致乙的房子也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乙享有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以甲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如果甲的行为有过错,如甲自行实施定向爆破导致自己的房子倒在乙的房子的前面,从而导致乙的房子的出路有问题,乙不但享有要求甲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且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2.【问题】物保和人保的关系 【解答】《》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 简单来说,如果物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则物保优先于人保,即先用债务人的物保来清偿债务。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那么保证人在放弃的额度内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债权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两者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 3.【问题】抵押物的登记 【解答】(1)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的抵押应当注意几点:第一,对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第二,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三,在规定只有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信拒绝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导致债权人受损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只要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2)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或者以《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这些财产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是如果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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