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国刑法中的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是否拥有科学的内涵,是行为犯在刑法学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对行为犯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我国学者关于行为犯概念的不同认识 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概念的界定是在吸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非是其认识的照搬,而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一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点。纵观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所作的概括,大致有下列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与实质犯相对。“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与其相对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342页。) 2.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4—218页。) 3.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须指出的是,该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69—475页。) 4.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其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还包括一种过程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5—116页。) 5.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既遂的犯罪。”该概念中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实际损害,但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该观点虽然没有用“举动犯”的术语,但从其论述来看,二者意义是一致的,因为其主张,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某种法定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为其构成标志。(注:参见梁世伟:非法传销罪司法解释。《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160页。) 6.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观点同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60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认识是有不少分歧的,在概念的具体表述及对其包含内容的理解上均有差异,这也就导致行为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系出现十分混乱的现象,显现出目前理论界对行为犯问题的研究的不足。 对行为犯作出科学的界定,应做到以下几点:1.明确其界定的对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2.明确其界定的标准是基本犯罪构成即既遂形态所具备的要件内容;3.突出基本犯罪构成行为即实行行为的决定作用;4.指明犯罪结果在行为犯中的地位;5.发挥出行为犯概念的界限功能;6.涵盖行为犯的各种表现形式。据此,笔者在借鉴学者对行为犯的各种认识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行为犯的概念: 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类型。 由于行为犯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来界定的,直接针对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完成形态,在此就须首先明确犯罪既遂、犯罪完成形态的意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犯罪的完成形态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理解:一是从犯罪人的角度看,犯罪有一个发展过程。相比看非法传销罪。二是从法律的角度看,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情形。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便形成了对犯罪既遂或犯罪完成形态的不同认识。立足于犯罪人角度的结论便是所谓的“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结果发生说”。如有人指出:“‘既遂’,故名思义,就是已经遂愿。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未得逞’的是‘未遂’的规定推论,‘既遂’应是‘得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坏主意实现’或者‘达到了某种目的’。照此解释,‘既遂’应是人的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使其某种愿望得到了满足的状态。”所谓“犯罪既遂”也就应当是:“犯罪人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引起了他所希望发生的犯罪结果。”(注:参见陈彦海、张伯仁:《犯罪既遂定义浅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 )而立足于法律角度的结论则为目前在刑法学界居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状态。它与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同义语,并且适用于犯罪的一切基本形态,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有的国家的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如巴西刑法典第12条规定:“当构成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一切要素时,是既遂罪。”当然,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是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相比较而存在的概念。既然过失犯罪从其主客观统一上看不可能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则其完成形态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与可能。”(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270页。)实际上,这种认识方法稍嫌有些简单化、公式化。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不一定对称才能存在,既遂和未遂等同样也并非必然相伴而生。犯罪完成状态是客观存在的,是犯罪的常态或者说是标准形式。过失犯罪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基本类型,那么,它就是有完成形态的,而且是以此为唯一的存在形式的。否则,等于将过失犯罪打入另册。因此,认为其是以既遂形态存在的,并无不可。如果硬性在既遂和完成形态间作出区分,那实际上只是在玩些文字或术语上的游戏而已。我们既然坚持既遂的标志是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齐备即达到完成形态,就不应将同样齐备了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排斥在外。如果那样,则无疑于否定过失犯罪存在犯罪构成,这个结论恐怕难以使人接受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