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号 申请人:蕙兰瑜珈信托。 法定代表人:苏尼尔.凯马尼。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立刚。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蕙兰瑜伽信托与被申请人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和张明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由陈晓兰和徐玉宝担任,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蕙兰瑜伽信托申请称,1、申请人是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2003年3月31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发现了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盗版作品(下称盗版作品)。该盗版作品是由被申请人的代表经营的所谓大红狗音像公司(Da Hong Gou Audio & Video)(下称大红狗公司)出品,湖北音像艺术出版社(Hubei Audio & Video Art Publishing House)(下称湖北出版社)出版发行。2、2003年6月3日,申请人向中国文化部告知其发现了盗版作品,并请求文化部禁止盗版作品在中国境内销售。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feifachuanxiaozui/2012/0807/4984.html。同年7月18日,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的一名官员回复了申请人,在回复中其指出,文化部(a)已经确认盗版作品(由大红狗公司出品,湖北出版社发行)是非法产品;(b)将不会授权许可上述两家公司出版发行盗版作品;(c)已经责令地方政府禁止盗版作品的销售。3、2003年6月5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想从申请人处购买一部分“瑜珈”电视节目系列在中国境内发行。为此,双方于同年7月1日达成两份协议。在第一个协议中,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生产、复制、发行和传播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专有许可权。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美元的金额。根据第二个协议,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境内生产、复制和传播张蕙兰“瑜珈”电视节目系列的专有许可权。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美元的金额。4、2003年8月12日,申请人派出Peter Chua 和Allan Tibby作为其代表到中国同被申请人的代表陈志光(总经理)及其妻子何惠兰(经理)等进行了商谈。然而,在双方的接触过程中,你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feifachuanxiaozui/2012/0903/28457.html。CHUA和TABBY先生获悉陈志光和何惠兰实际上是大红狗公司的经营者。5、2003年8月23日,陈志光和何惠兰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承认其是大红狗公司的经营者并且其在中国境内制造了盗版产品。陈志光和何惠兰提供了部分帐目,在这些帐目中详细记录了通过各种零售商销售的盗版VCD和DVD的数量。6、鉴于以上情况,2003年9月8日,申请人写信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署一份终止协议,非法传销罪。以终止双方早前签署的两份协议。7、双方签订的两份许可协议的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协议以下的任何条款、约定或条件的解释和适用,将根据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请求提交给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据此,申请人于2004年7月15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出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据其仲裁规则认定其有管辖权,并组成了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8、2006年1月18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最终仲裁裁决:(1)独任仲裁员对本争议有仲裁权。(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3)两份许可协议自始无效。(4)被申请人对于任何作品均不拥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也无权使用、复制和传播任何作品。(5)根据协议与正版作品相关的所有母带、版面设计、数字文件、照片、宣传材料、包装、电影印刷模板和原始底板必须由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给申请人。(6)根据《合同法》第58条和恢复原状的方法,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请求退还其根据协议向申请人支付的美元的保证金。(7)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丧失订约机会而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美元。(8)关于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美元,由于采取抵消的方法,申请人可以保留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美元。被申请人因此应该向申请人支付余下的美元。(9)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法律费用。(10)国际商会裁定的仲裁费用为美元。这些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国际商会规定的费用预付金美元已经由申请人预付,因此,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偿付美元的仲裁费用。(11)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25日签收。根据以上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为12万美元。由于申请人的所在国美国与被申请人的所在国中国都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属贵院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月18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第/MS/JB号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