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待遇制度需完善 《中国社会保障》2010年第9期作者:曹卫 王华 上班途中遇车祸 李某于2004年8月进入江苏省大丰市某针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任机头工。2007年6月4日针织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9月22日5时45分左右,李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无牌证新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丰市方大线花炮厂药库桥东侧路段停车准备左转弯,蒋某驾驶的苏号变型拖拉机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驾驶的苏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恰巧董某向路中避让李某的摩托车,蒋某车避让不及,与董某车相撞,致董某车翻入路基下,并将李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某先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其后又被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李某伤情为C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四肢瘫。李某先后于2008年10月10日转至大丰市小海中心卫生院、2008年12月1日转至大丰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3月19日,李某因无钱继续治疗,遂要求出院。2009年4月,李某到大丰市小海中心卫生院进行抗感染治疗。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蒋某支付4万余元。 2008年12月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驾驶超载且转向操作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够,跟随前车距离过近,超车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但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转弯时停车让直行车辆先行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董某处置正常,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4月3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伤残程度作出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第7颈椎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 因伤情严重,加之护理治疗跟不上,李某局部肉体腐烂恶化,于2009年12月19日死亡。
2009年4月20日,李某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7月17日,法院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于道路期间停车待左转弯让行直行车辆时,遭蒋某从后方驾驶的拖拉机撞击,其无牌无证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蒋某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蒋某、董某所驾驶拖拉机分别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日后的日常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3万余元,由两保险公司赔偿13万余元,扣除蒋某已付4万余元,蒋某尚应赔偿56万余元。 双方未上诉,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11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申请人李某已经死亡,需要等其继承人继承权利,故终结执行,继承人主张权利的,可重新申请执行。 在处理民事赔偿的过程中,工伤事故赔偿标准。李某所在单位针织公司对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重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李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时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9月25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确认李某是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工伤认定后,李某亲属与针织公司对李某的后期医疗费近4万元和一次性工亡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7月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针织公司一次性赔偿3.7万元,医疗费按相关程序处理。 随后,针织公司要求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李某的后期治疗费。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告知,由于针织公司未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李某在2009年9月25日认定为工伤以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即针织公司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那么,用人单位没能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之日止。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就要承担一部分或全部本应由社保基金承担的费用。因此,建议企业在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意在督促用人单位尽快申报工伤,这样便于进行工伤认定,也有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权利。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减少工伤认定争议的发生;工伤认定得越快,工伤职工就能尽快拿到工伤保险待遇。出发点无疑是好的。 但从长远来看,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是不利的。一方面,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多数待遇都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通常不会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争议。但条例的上述规定使得工伤保险待遇割裂为两块,一块是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块是此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通常会拒绝支付,这意味着工伤职工还要与用人单位打官司,将增加工伤职工的诉讼负担。 另一方面,如果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最后可能实际上拿不到钱。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大幅度调整以后,这种现象在中小企业可能会普遍发生。《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3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比2008年增长8.8%。如果按8%的增长比例测算,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超过1.8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将超过36万元。仅此一项待遇,很多小企业就无力承担,也就意味着工伤职工的亲属无法或者无法全额享受这项待遇。 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让工伤职工的权利受损。建议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再向用人单位追讨,或者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罚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行政部门拥有一定的执法权,更易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即便用人单位真的支付不了,也不会影响工伤职工的权益。
本案发生地法院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享受。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民事部分法院判了70多万,其中最大的一项是残疾赔偿金,为37万多。按照当地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果没有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只有10万多块钱。这对于只拿工亡待遇的职工是很不公平的。为什么下班途中的工伤可以拿到近50万元,而在单位因厂房倒塌被砸死只能拿10万多一点呢?从本案来看,实行单一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从本案还能看出一个问题,那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实偏低,按照新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提高幅度非常大,在全国多数地区也将超过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本案所在地虽然允许双重赔偿,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必须先走民事赔偿程序,这主要是为了由交通肇事方先行赔偿医疗费等不能双赔的费用。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如果先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赔完了交通肇事者就不用赔,等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替肇事者“买单”。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无论是由于工伤职工的过失,还是用人单位的过失导致的工伤,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这是绝对正确的;但由于其他人的过失,甚至是故意造成的工伤,也由工伤保险基金“买单”,没有任何道理,极不合理。 既要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又别让工伤保险基金充当“冤大头”,较好的选择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赔付,然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对肇事者的追偿权。由于有的肇事赔偿金额超过工伤保险待遇,为了防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人情”,对肇事者少要赔偿,可以由工伤职工或其家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共同原告,任何一方放弃或缩小索赔标准,必须获得另一方的同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转载本文请注明“转载自《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官方网站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