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2)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8/08
合伙纠纷律师: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新旧法条比较」 [原有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比较] 原有法律仅规定普通合伙一种形态,因此径直对合伙企业进行了定义。 新修订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定义及调整范围作出了三方面的修改: 第一,新法将设立合伙的主体范围从原有的“自然人”主体扩展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方面扩展了法人、其他组织转投资的渠道,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合伙的适用范围。 第二,对合伙企业的定义方式,由原来的统一定义,转变为新法中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并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后续两款中给出定义。 第三,鉴于合伙企业种类的增加,合伙定义中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统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转变为按照合伙人种类不同而分别承担有限责任或者无限责任的情形。 「法理与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定义及调整范围方面的规定。 修改后法律扩张了我国合伙人的主体范围,并将我国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一、合伙人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按照合伙人是法人抑或自然人为标准,合伙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人合伙。法人合伙是指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或者由法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是指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企业。 本次法律修改将合伙人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张,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自然人作为合伙人固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项在新旧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新法将原有法律第10条删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与合伙企业的类型增加存在密切关系。在原有法律仅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前提下,任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法律禁止诸如一定级别的党政机关干部作为自然人合伙人,此举对反腐倡廉具有重大意义,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投资的充分发展。在新法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前提下,原则上允许自然人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从而可以鼓励投资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按照我国对法人的基本分类,可以成为合伙人的主要是企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尽管新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法律并未禁止一般法人成为合伙人。 第三,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型联营企业、非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乡镇(街道)企业等。法律原则上允许此类组织成为合伙人且未对其成为何种合伙人做相应限定,但根据法理分析,一般此类组织仅得成为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因为此类组织的投资者本身多为承担无限(或/且连带)责任的主体,如果任由此类组织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利,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作为合伙人的其他组织的债权人最终都依赖原始投资者的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本身是具有重大风险的操作。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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