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2年03月07日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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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咨询热线 个人网站: 摘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8年9月2日签订涉诉的合同,被答辩人当场让答辩人书写了收到条,但是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 民事答辩人:济南某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某某路某某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沾化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确实没有实际交付给答辩人涉诉的32万元。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8年9月2日签订涉诉的合同,被答辩人当场让答辩人书写了收到条,但是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 被答辩人在2011年8月16日庭审中就交付32万元定金的事实的陈述:被答辩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是是答辩人某某从银行取了32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被答辩人欠款,把该欠款抵作定金的。被答辩人主张的该事实与通常的支付常理不符,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事实,那么被答辩人的该主张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定金是否交付发生争议,根据,现实生活中有先打条后付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如果付款方关于交付款项的陈述与通常的交付常理不符时,付款方应当承担。尤其本案涉及的数额较大,被答辩人陈述的付款事实与常理不符,那么其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该款项。 二、涉诉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包括买卖石料的内容,答辩人只负责将被答辩人需要托运的石料运输到目的地,答辩人没有购买石料的合同义务。 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签订购石料海上运输合同”没有依据,并且涉诉合同条款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提供涉诉的石料,纯属转嫁的单方陈述。 2008年山东滨州万吨港开始建设,需要沙石原料。当时装货的地点有三处,分别是蓬莱、莱州、龙口,基本运费和里程为:莱州至滨州万吨港150海里,运价为76元每立方;龙口至滨州万吨港130海里,运价为66元每立方;莱州至滨州万吨港116海里,运价为62元每立方。上述运价是不含石料、沙料、港口费、装船费的。并且2008年8月份奥运会开幕,山东境内禁止一切开采活动,石料、沙料减少,运费上涨至85元左右。根据运输的惯例,船舶运输运费也是不包含石料和沙料的。 为了证实2008年的运输沙石料的运费价格,答辩人提供当时在滨州万吨港运输沙石料的船舶的所有人和轮机长的,证实本案涉诉合同的运费价格不包含石料和沙料。 另被答辩人当庭提交的运输镍土的合同证实运输石料的运费行情,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提交的运输合同与该案的运输石料的合同,运输的时间不同、运输的货物不同、结算运费的方式不同,不能作为运输石料的运费的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很显然本案涉诉合同的运费是不含沙石料的价格的,并且签订涉诉合同的当时,也是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供沙石料,答辩人负责为其运输,答辩人只收取运输费用的。还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其他的运输合同也能证实双方的合作惯例是,答辩人只收取运费,负责运输行为的。 三、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运输的石料,致使,属于违约方,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提供托运的沙石料,被答辩人称正在联系沙石料,让答辩人等着,但是直到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限2008年9月20日,被答辩人仍然组织不到石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答辩人属于专业的轮船运输公司,本身有一百多条货运轮船,具备的能力,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不能组织船舶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违约并双倍,不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而且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是不成立的。 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很显然,法律规定,承运人提供的运输义务。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海上运输惯例和本案的事实情况,都能认定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运输的沙石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属于违约方。 综上所述,答辩人真的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32万元。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托运的货物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答辩人属于违约方。被答辩人在诉状和庭审陈述中转嫁提供砂石料义务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青岛 答辩人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