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X月X日出生,住址ZZ市北办事处十里村,电话: 被告:ZZ市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地址:ZZ市经济开发区业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付剩余工程款.39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付利息。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暂定,以鉴定为准)。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
事实与理由 2009年9月24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ZZ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9号的厂区一期工程(办公楼、车间钢砼柱基础、防护墙及门窗工程),2010年1月26日签订。施工中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及供材不及时,造成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 2012年4月26日起,双方多次磋商先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和结算,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决算申请表》和《决算书》,已完工程决算造价为.3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在申请表上代表被告(甲方)签字。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乙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甲方应在30日内审结完毕,超过30日不审结,甲方应视为乙方报结算书金额为准,审结完毕后,甲方应按合同付款,余款在30日内付至95%”。 至2012年9月19日时间超过应审结和付款的总期限60天,其间在当地镇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多次协商,被告2012年9月1日又付了10万元,此外既没有审结决算报告、也没有付款至95%。 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9元(.36*95%),已付款280元,尚有.39元未付。(合同无效,按约定的工程款计算) 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5月15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实际到现在也没有全部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如:窝工停工费、机械设备调遣费、倒运费、建筑材料和构件积压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以及其他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被告应预赔偿。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此致 上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9月20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