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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鸿律师事务所论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民法基础(2)

时间:2014-06-06 12:19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身份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主体永远都是两个,即两个相对应的特定亲属作为权利主体,享有身份权。这是身份权针对其对世权的权利性质而言,身份权是绝对权,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

身份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主体永远都是两个,即两个相对应的特定亲属作为权利主体,享有身份权。这是身份权针对其对世权的权利性质而言,身份权是绝对权,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一起,构成身份权的对世性。例如,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和妻,其义务主体是该对夫妻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由于配偶权作为身份权具有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夫和妻共同享有配偶权,都是权利主体,相互之间都享有权利,都负有义务,构成了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身份权中,更重视的是权利主体之间的相对性,即都享有的权利和都负有的义务上,因此,《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规定配偶权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夫妻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不论是配偶权,还是亲权和亲属权,都存在这样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都存在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身份权权利主体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最基本的要求是平等,例如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可以享有超过另一方的权利,也不可以负担超过另一方的义务,享有权利就负有义务,负担义务也就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使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实现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观念符合民事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北京润鸿律师事务所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规定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关系中,都贯彻了权利平等原则,夫妻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都是平等的,一方不能享有超出另一方的权利,也不负担超出另一方的义务,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例如,在第9条关于“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的就是夫妻权利平等的原则,即丈夫有生育权,但妻子也有中止妊娠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平等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妻子中止妊娠就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同样,在第17条关于“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体现的也是这样的规则,即离婚损害赔偿保护的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就破坏了权利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内容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体现的也是权利平等原则,而不是一方的权利高于另一方的权利。例如在颇受争议的第10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则,看起来好像对男方有利而对女方不利,但是它体现的是权利平等原则。原因在于,首先是按照协议确定。 其次,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或者达不成协议,规定的规则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有人指责这个规定不合理,但应看到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可以”这个表述就包含另外的可能,就是根据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比例大小,作出不归产权登记一方的判决。例如,当双方共同还贷超过不动产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那么,就应当判决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提供的首付可以作为债务进行补偿,而不是仅支付贷款及利息。这样,就体现了权利平等的原则,不会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既是男人的“法律”,也是女人的“法律”,贯彻的是男女平等的权利平等原则。

也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北京润鸿律师事务所认为事实上,权利平等是基本原则,贯彻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也不能完全突破权利平等原则,况且购置不动产女方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贯彻权利平等原则岂不更为重要?

三、婚姻法遵循的基本规则是民法规则,应当与民法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贯彻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婚姻法》应当适用民法的基本规则。民法是规则法,通篇规定的都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 即使《婚姻法》规定亲属制度和具体的权利、义务,也都是规定调整亲属法律关系的规则。

在民法规则体系中,有全面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有各个部门法适用的具体规则。不能否认,在《婚姻法》规定的亲属法律关系中,其大多数规则是特殊的,并不能适用于民法的其他领域。如果没有这种特殊性,亲属法就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但是,民法的规则都是相通的,在规定调整同样的法律关系的规则,必须在所有的领域的同样的问题上统一适用,不能在民法内部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这是法律统一性,也是民法规则统一性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这样做的。

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上,体现的是《物权法》规定的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规则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一致性、统一性。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财产,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必须贯彻《物权法》规定的共有规则,不符合共有规则的做法都应当统一到《物权法》确定的共有规则上。同样,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是所有权,夫妻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则也必须遵守《物权法》规定的规则。《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就完全符合《物权法》第6条和第9条规定的规则。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对对方共有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确认其具有买卖的效力,但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的,就应当按照这一规定,确定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对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也是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规则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则中,都符合《物权法》的规则。如果据此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成了《物权法》的分支,也是正确的,因为《婚姻法》不能离开《物权法》的规则而对夫妻共有关系另搞一套规则,否则必然造成民法内部规则的混乱,破坏的是民法规则的统一性,破坏的是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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