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伟:为何免死1 ——当女大学生爱上农民工 北京孙中伟/孙中伟死刑辩护网网络首发 孙中伟原创 摘自法律出版社孙中伟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孙中伟律师死刑辩护手记》 陈志辉,外地来京务工人员,32岁,有家有室的他爱上了一位女大学生,热恋的无限幸福让他决定给深爱的人卖房并交了购房订金。 由不相识到相爱,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 但由爱到恨,有时却只需要一瞬间,陈志辉因雇凶杀害其恋人被警方以涉嫌。 从公安侦查阶段开始,我接受委托作为陈志辉的律师,为其提供到一审终结整个阶段的辩护。 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陈志辉构成杀人罪的指控不成立,以判处陈志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案情再现 二、律师辩护 本案发生后,陈志辉的家属都深感震惊。陈志辉的一位刚大学毕业不久在北京工作的妹妹找到我,聘请我从侦查阶段开始作为陈志辉的辩护律师,他们家人并不敢让他年老多病的老父亲知道此事,害怕他老人家承受不了打击而出现意外。 而陈志辉的妻子知道此事后虽然倒还不至于象有些被告人的妻子一样,绝情到马上提起,但她不再管陈志辉的事也是陈志辉及其家人们能够理解的了,毕竟陈志辉是因为杀了情人而事发的。陈志辉的事的所有压力都落在了他的这位大学刚毕业不久的妹妹的身上。 接受委托后我很同情陈志辉,但初步了解到他是涉嫌雇凶杀人案件的主犯其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会很大,我只有尽我的最大努力去帮助他了,他能否活下来就只有看他的命了。 谋事在人,成事在天啊! 律师会见 接受委托后,我在第一时间即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会见陈志辉的申请,我想利用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机会为陈志辉争取到更大的从轻判决的机会。 有些被告人及其家属会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意义不大,因而不太重视在侦查阶段聘请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因此认为在侦查阶段先随便找位律师去会见即可,而想等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聘请优秀的律师进行辩护,其实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会为此错过了最佳的庭辩护的准备时间。 可能这与某些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不太认真的工作方式有关,在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刑事拘留后逮捕前的律师会见常常会有在场,有些律师为了配合公安机会,实现“15分钟制会见”,即律师会见最长在15分钟内结束,程序性地走个过场即可,这种片面迁就、配合侦查机关的妥协行为在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从长期来看也影响了律师整个行业的声誉和发展。 而我国的整个刑事诉讼现阶段依然还并没有走出“卷宗主义”办案模式,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最后大多都要依靠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等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于整个案件最后的定罪量刑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过程中,律师有权利向当事人提供,向其解释其所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位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就会利用会见的机会,向当事人提供有价值的法律服务和帮助。 虽然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同样都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还是只有故意伤害的,因为过失而最后致人死亡,是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最主要区别,而二者在量刑上是会有很大区别的,辩护律师只要充分地向当事人释明了法律上关于这二个罪名的上的区别以及量刑上的不同,当事人们大多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不需要律师冒着“伪证罪“的风险去直接诱导、指使当事人做虚假供述。 而重要的是,公正地讲,我认为本案客观上陈志辉也不可能有雇凶杀人的主观故意,他最多就只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警方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立案并刑事拘留本身就是错误的、是不当的。 陈志辉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陈志辉与被害人曾经是很好的恋人,两人之间并没有巨大的矛盾导致两人产生深仇大恨,两人分手后陈志辉考虑到没有被害人的身份证要不回被售楼处骗走的两万元现金,就产生了想“教训”下被害人的想法。而“教训”按通常的理解,一般情况下也是仅限于伤害行为而已。 而更主要的是,在陈志辉与刘小富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很明确地说了让刘小富只要在被害人肚子上划一刀或在脸上划一刀即可,不需要刘小富杀死被害人。也特别向刘小富强调不能杀害被害人。对此重要情节,刘小富与陈志辉的口供之间能够完全一致地印证予以确认。 另外,从两人之间所约定支付的报酬数额来看,也应当只是故意伤害而不应当是故意杀人。双方之间约定事成之后的报酬仅为一万元,这应当只是一个伤害的价格而不可能是杀人的价格。 因为是涉及雇凶杀人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很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因此,是故意杀人还只是故意伤害成为了本案中的焦点,也成为了本案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律师辩护的所有的努力几乎都是围绕着此进行的。 超出雇佣故意的行为不应由雇佣人承担 在法庭辩护过程中,我向法庭提出我的辩护意见,陈志辉与刘小富事前对雇佣的内容已经做出了明确清楚的约定:只需要划肚子一刀或在脸上划一刀教训一下被害人即可,并特别叮嘱一定不要杀死被害人,双方对此雇佣的范围和内容是明确而具体的。而刘小富在接受雇佣后的实行行为过程中,私自改变了约定的内容,不是按照原约定的内容杀被害人的肚子而是杀了心脏,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应当由刘小富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当让陈志辉对刘小富超出雇佣犯罪的犯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后果负责。这是的“罪责自负”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不应让陈志辉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只应当在其伤害的主观故意的范围内对其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雇佣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在雇佣型犯罪中,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的主从犯关系问题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将雇佣者都一概地认定为主犯。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被雇佣者刘小富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雇佣犯罪的行为内容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肚子一刀或在脸部划一刀的行为,对此造成的犯罪让陈志辉作为主犯理所应当,刘小富可以作为从犯。但是,在本案中,被雇佣者刘小富在实施被雇佣的行为时,却单方私自地将由划肚子一刀变为杀心脏一刀,将一个伤害的非致命犯罪行为演绎为了一个致命的杀人行为,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雇佣的共同犯意,在此情况下,陈志辉不应当再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应当只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只应当按照从犯对其处罚。 庭前律师会见 在开庭审判前,一名有经验的优秀刑辩律师总是会去会见他的当事人,庭前会见相当于开庭的彩排和预演,对于开庭的成功辩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庭前的律师会见过程中,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沟通讨论辩护策略和思路,对于两者在法庭上的良好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庭前的律师会见中,在我与陈志辉沟通的过程中,我自信地认为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本案提起的指控不成立,我们将按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 如果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的话,即使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也很小,这样,陈志辉就不用面对很大的心里压力了。即使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民事赔偿,顶多也就判处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最坏的结果,我与陈志辉都做好了最充分的思想准备。 因此,庭前的会见我们沟通得很愉快,陈志辉对开庭也充满了信心。 辩护律师应当有能力给予被告人以信心和希望,应当能够成为被告人的精神支柱!对于陈志辉,至少我完全做到了,他相信我,无论结论如何,他说他都会相信我的辩护,这是从侦查阶段开始近一年多来我十多次的律师会见所累积起来得到的信任。 一审庭审 一审开庭的旁听席上,被害方的家属的人数远远多于被告方的家属人数,法庭上挤满了被害人的很多亲人、同事、大学同学、老乡、朋友等等,我预计到将会是这样,我提前告知陈志辉的妹妹,让她们家人为了自己的安全防止意外的发生,尽量少到法庭去旁听而,尽量避免与被害方家属的正面接触,因为由于双方对民事赔偿金额的数额差距太大,我方已经决定放弃赔偿,不愿再与对方进行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了,等一审后的判决结果再决定下步的走向吧! 当戴齐脚镣和手铐的陈志辉和刘小富刚一被法警带上法庭,就引起了被害方家属的骚动,被害方家属要冲上去殴打陈志辉,其中有一位家属竟然拿起法庭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木牌子扔向陈志辉,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只好等审判长让加强了双倍的法警值庭后开庭才得以继续正常进行。 整个开庭过程几乎都是按庭前我会见陈志辉时的“预演”有序地进行着,陈志辉也按我们提前的沟通配合着,表现特别不错。该低头认罪换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时积极认罪,该据理力争,还原事实真相时如实陈述。 在最为激烈的法庭辩论环节,与我庭前会见时预料的一样,陈志辉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陈志辉是否应当对刘小富超出雇佣的范围实施的行为负责: 陈志辉应当是主犯还是从犯等主要问题控辩双方进行了多轮的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结束后,由被告人陈志辉做最后陈述,法庭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合议。 十五分钟后,继续开庭,恢复法庭审理。 审判长宣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择期宣判,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审判敲下手中的法槌, “现在闭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