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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时间:2014-01-31 19:03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来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报告。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石佳友

 

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来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报告。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石佳友老师、张勇凡老师、朱虎老师来对王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掌声)下面有请王老师开始本次演讲!

 

王利明教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第二点,确认或宣告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有效,就意味着不必要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了。这个我认为可能也是有问题的。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保护善意买受人对保护交易安全还是有意义的。但如果所有买受人不管善意恶意都要予以保护,都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来进行保护,我认为法理的基础是欠缺的。例如,某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将为国家所有的岛屿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被宣告无效。尤其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更不能使该行为有效。

第三点,即便是买受人是处于善意的情况下,是不是都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我觉得也是值得探讨的。首先就是对于一些贵重物品,或是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的出售。如果允许合同有效,即便买受人是善意的,比如一个祖传珍宝,对别人没有特殊意义但对我却有特殊纪念意义。这时我将该珠宝借给他人看一下,结果他偷偷卖掉了。假如还没交付时我发现了,我能不能阻止其交付?从所有权理论上讲,此时我们两个之间仍然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所有权没有因为借用而移转,我依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从所有权原理出发,我完全可以基于所有权的效力要求返还,来制止物的交付。但现在如果确认所有无权处分合同都是有效的,就给予了买受人请求交付的权利,因为合同既然有效,就可以要求履行,出卖人也有交付的义务,而交付的结果就是使得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不仅不能得到体现,而且最严重的就是会导致我无法再追及到这个特定物。加入这个物不是特定物,市场上可以找到替代物,这个损失可能还小,毕竟可以用赔偿的方法来弥补损失。但是如果是特定物,无法通过市场寻找到替代品,也无法通过赔偿的方法使损失得到补救。这种情况下为什么非要让他们继续交付,而不制止他要求他返还呢?我觉得从效力层面上讲,如果此时发生转让甚至再次转让,所有人要寻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再转移的情况下,追及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要求返还的费用也越来越高。因此与其这样,还不如一开始就不要简单地说合同就是有效的,效果是不是会更好?

第四点,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处理案件不一定合理。在无权处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情形,由于不动产存在升值空间,或者该不动产具有特定用途,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之后,权利人并不希望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而希望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获得原物的返还,此时如果允许所有合同有效,则可能会对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造成妨碍。例如,某一共有人擅自无权处分共有的房产,其他共有人已经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如果允许该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就可能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而要求其他共有人搬出该房屋,影响他们的正常居住。

(二)关于一物数卖的问题。

对于这三个判断标准,首先我认为交付标准是正确的,不仅符合合同法理论,也符合物权法理论。原因就在于对动产来说,交付本身就是公示方式。《物权法》、《合同法》都确立了交付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规则。所以对于动产而言,交付实际上已经移转了所有权,当然就应当保护了。即使对于不动产,我认为交付也应当优先保护,因为发生了占有移转,占有本身已经具有了物权效力,而其他合同当事人享有的还仅仅只是债权,因此当然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第一个标准应当说是正确的。但是第二个标准我认为就有争议了。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价款本身只是一个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无法改变权利属性。而且支付与否完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务,第三人无法了解。在仅仅属于当事人内部事务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债权的属性,所以仍然是一个债权。而且在实践中,支付价款的问题本身很难操作,如何判断哪一个价款支付在先?如果是转账还好办一点,支付现金就很难讲了,无法取证。不过我觉得,支付价款的标准勉勉强强也还说得过去,理由主要有两个,首先是支付价款毕竟是一个履行合同的行为,尤其是在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取得一个比其他没有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更为优先的权利。这个说法从权利义务对等性上来讲,还是有道理的。其次,支付价款如果通过转账,还是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时间的先后的。毕竟通过银行转账,时间还是能查得到的。所以我觉得第二个标准应该说也还可以成立。

关键是第三个标准,我认为是有比较大的问题的。以时间先后来判断合同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应该说存在着几个非常值得商榷的问题。首先,以成立时间在先来要求获得保护,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因为债权本身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不具有对世性,任何债权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合同成立在先就应该权利在先,那就意味着普通债权也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具有排他的效力。这样一来,就打乱了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原理,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把权利的属性都改变了。这个就值得商榷了。债权平等原则是不可动摇的,是破产法的基础,也是债法最基本的原则,完全改变就值得商榷了。第二,从《合同法》原理来看,成立不等于生效,也不等于当然受到保护。合同本身可能还有效力瑕疵,或者条件尚未成就,并非当然受到保护。比如条件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成就,合同才生效;另外的有可能成立晚一点,但是生效时间早,这时应当以哪一个为标准?第三,从市场机制来看,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允许不同的买受人出价,其实是符合竞争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尽管订约晚,但是出价高,这就意味着他很可能是对物能够更有效率的利用的人。如果我们保护这个合同,把物移转给他,这就意味着能够使他更有效率地利用这个物,这是符合效率原则的。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就是在多个人出价的情况下,货物应当给到出价更高的人的手上,这样才能最有效率地利用这个物。第四,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虚构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完全可以倒签合同,实际上没有解决问题,相反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因此我觉得,这个第三个规则毫无必要。出现了前两种情况,完全可以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没有必要非要来一个合同成立在先的规则。

我认为,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应当采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应当优先于已交付的买受人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采该规则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有利于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纠纷,确定其物权归属。如前所述,正是因为特殊动产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体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营造和规范有序的特殊动产交易市场,防范可能出现的高风险交通事故以及在发生特殊动产侵权事故时确定责任主体,国家有义务通过登记的方法来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状态。然而,交付较之登记具有天然的缺陷,其无法准确地判断实际所有权。一是交付具有内在性,交付本身仅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尽管交付的结果发生了占有移转,占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较之登记,交付的公示程度仍然较弱。二是交付所表征的权利不具有完整性和清晰性。从实践来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原因复杂,占有人究竟基于何种权利而占有该物,其权利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如何,都无法通过占有得到清晰而完整的公示。三是交付因方式的多样性而不具有典型的公开性(如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就无法实现公示的效果),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查询。交付仅仅是一种社会现实,受到时间和空间的很大限制,第三人虽然可以进行核查,但所需成本太高。所以,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仍然无法解决一物数卖的纠纷。因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人要办理登记,就必须先将登记权利人的登记涂销,而这又会引发新的争议。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是法律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首先取决于财产权利的明晰。较之于交付而言,登记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毕竟,登记的权利记载明确,而且因为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办理登记,其不仅在必要的时候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占有的方式具有多种,以其作为效力十分强大的公示方法,将使得不同的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同的占有类型而享有权利,不仅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而且会使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危及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仅以交付为标准,也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因为通过占有进行物权的公示是比较有限的,往往难以清晰准确地反映标的物之上物权归属。因此,交易相对人无法从占有中判断真正的权利人,其要充分掌握标的物之上的权属状况就必须进行认真的调查或查询,也要为此付出高昂的费用。而登记可以清晰准确地记载标的物之上的权属状况,通过查阅登记了解物的权利归属也是比较便捷的。

第四,有利于防止欺诈行为。严格地说,一物数卖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其中常常涉及欺诈。从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一物数卖的发生。然而,如果采纳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其结果必然形成一种导向,即鼓励当事人不办理登记。如此一来,将会使占有人更容易进行一物数卖,其结果不是减少而是刺激了一物数卖。而如果采取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则会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在办理登记之后,潜在买受人通过查询登记就能够知晓权利的移转,从而不再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可以大大减少一物数卖的发生。

这里,我想谈一下对登记对抗模式的具体理解,然后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谈一点我的看法。首先,登记对抗的第一个特点就在于登记不是强行性义务,是不是要办理登记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做干涉。如果一旦办了登记,毫无疑问自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不办登记法律也不干预。这与登记要件主义是一个很大的区别。因为登记要件模式中,办理登记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说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必须办理登记。为什么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法律没有强行规定办理登记?主要原因就是这些特殊动产流动性太大,甚至在不同国家之间流动,办理登记很难,不知道在哪个国家来办,费用太高,查询也很困难。而且对于这些特殊动产而言,权利人往往可以通过有效的占有来控制。不像其他动产可以被其他人占有,这种动产难以被别人轻易占有,通常都是被权利人牢牢占有着。因此即使没有登记,占有和登记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重合的。所以一般不会发生太大的争议。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法律没有强行规定必须登记。第二个点,我个人理解,在登记对抗情况下,标的物如果需要交付的,也还要实际交付。登记对抗并非说不需要交付,因为进入物权领域之后,没有交付单纯是一个合同,还是一个债的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是在登记对抗模式下,也有一个交付的问题。第三点,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这个对抗性我的理解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登记对抗的情况下没有办登记,受让人因为交付取得的物权也是一种物权,但是这种物权它的效力是比较低的,我把它称为有限的物权。和完全的物权相比,它不具有完全的物权的效力。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它可以对抗转让人,因为登记对抗的效力主要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他人把机动车卖给我,尽管没有办登记,但出卖人不能事后说没有办登记,要求取回来。一旦交付之后按照登记对抗主义,我取得的这个物权也是一种物权。这个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转让人,不能随便取回。这个物我已经对它享有物权,不是一个债权了。另一方面,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如果买受人是恶意的,那么仍然可以对抗。这个恶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变动。我们现在重点就要讨论,在登记对抗模式下,要发生物权变动也得交付。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如果同样是一辆机动车或者船舶,分别转让给了两个人。一个人交付了,另外一个没交付但是办了登记,已经把所有权过户给他了,这时法律上就遇到一个难题,就是究竟应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还是应当保护交付后占有的权利人?哪一个应当优先获得保护?我认为,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已经通过交付取得物权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登记仍然优先于交付。

(四)违约金和合同解除的关系。

  

(五)关于违约金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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