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一公司在1992年签署《融资联建协议》,约定我投资2万元,公司将即将完工房屋供我使有30年,现已行使19年。近公司不取信以不实之词诉至法院,扬言收回房屋。法院认定为房屋租赁条约纠纷,最恒久限20年,合用条约法司法表明(一)第一条判最后10年无效,由公司收回房屋并返还三分之一投资款。权当房屋租赁条约,我以为应合用条约法司法表明(一)第二条。问:1、是否应合用第二条?即合用第二第划定“条约创立于条约法实验之前,但条约约定的推行限期超过条约法实验之日或推行限期在条约法实验之后,因推行条约产生纠纷,合用条约法第四章的有关划定。”2、第二条是否就是第一条的“本表明还有划定以外”?融资联建A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