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定与龚崇仁、卜玲香、田开科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3-08-11 04:1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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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15当事人: 王新定、龚崇仁、卜玲香、田开科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定,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
时间:2008-05-15 当事人: 王新定、龚崇仁、卜玲香、田开科 法官: 文号:(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定,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张家界分行南庄坪宿舍1231室。 委托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崇仁,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北正路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玲香,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张家界分行职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北正路9号。系龚崇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开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张家界分行南庄坪宿舍1231室,又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禾家山50号。 上诉人王新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的(2007)张定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田开科与王新定原本是夫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开科向龚崇仁、卜玲香夫妻先后共借款18万元,该借款应按田开科、王新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新定称此债务属田开科的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新定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开科偿还原告龚崇仁、卜玲香借款18万元及利息。即:借款利息均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王新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崇仁、卜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新定不服,以田开科向龚崇仁借款10万元,属田开科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尚未到还款期限,田开科向卜玲香借款8万元,未经王新定同意,应属田开科的个人债务,原判判决王新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田开科与王新定于198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4日双方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田开科与龚崇仁原系张家界市建行职工,关系较好;2003年底因机构改革,两人“买断建行工龄”后自愿下岗分流。田开科下岗后开办红利来公司,因缺少流动周转资金,便于2004年1月1日向龚崇仁借款14万元(资金来源系龚崇仁“买断工龄”的14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10日,王新定与田开科经登记复婚,2006年6月5日,田开科将红利来公司转让给王新定。2006年12月7日,田开科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从龚崇仁的妻子卜玲香手中借款8万元(银行转帐),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卜玲香现金捌万元(80000.00),月利贰分按月付息。田开科,2006.12月.7”。2006年底,田开科向龚崇仁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田开科仅给龚崇仁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田开科尚欠龚崇仁10万元未还,两人协商后,龚崇仁同意由田开科立据,作新借款对待,田开科所打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龚崇仁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月,借限壹年。借款:田开科,2007.1.1”。2007年2月27日,田开科与王新定一同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了自愿离婚登记,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田尧同女方王新定居住,男方田开科每月支付生活费肆佰元整,支付时间每月15日,田尧的学习费用每年三月份一次性支付叁仟元,若发生疾病医疗费各承担50%。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现在张家界市南庄坪建行宿舍有住宅一套、长沙市有住房一套、永定区西溪坪胡家河房屋一栋四层房屋,永定区香港城的公寓房一套、福克斯两厢小汽车一辆及家用电器、家具、生活用品以及一切资产归女方王新定所有。现以田开科、田尧注册的红利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田开科股权转让给王新定(含航协押金贰拾伍万元),同时田开科在永定信用社贷款贰拾伍万元也转让给王新定。双方各自承担以自己的名誉所借的贷款本息和各自承担以自己名誉所借的其他债务。”田开科与王新定办理离婚手续后,田开科外出,去向不明。龚崇仁与卜玲香发觉这一情况后,便于2007年4月9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开科与王新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田开科书写的两张借据、银行转帐凭条、田开科与王新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转让书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田开科给龚崇仁重新立据的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年,现已到期未还)应认定为田开科与王新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该借款虽发生在田开科与王新定第一次离婚之后,但田开科将该10万元借款用于开办红利来公司,田开科与王新定复婚后,田开科将红利来公司转让给王新定,且田开科与王新定第二次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红利来公司在航协的25万元押金归王新定所有,王新定享有了红利来公司,当然有义务偿还田开科为开办红利来公司所借的龚崇仁的10万元借款,从而原判认定田开科所借龚崇仁的10万元借款是田开科与王新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新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田开科为经营需要向卜玲香借款8万元的事,发生在田开科与王新定复婚期间,王新定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田开科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田开科与王新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新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开科与王新定第二次离婚时,田开科将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让给王新定,田开科只承担债务,这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龚崇仁、卜玲香的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龚崇仁、卜玲香要求田开科和王新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新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万斌 审 判 员 肖昌全 审 判 员 王艳欣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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