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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新芳诉李长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14 23:10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新芳。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贵。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新芳与被告李长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新芳。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贵。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新芳与被告李长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长贵。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李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新芳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元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脾气等各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以原告无收入、收入低等借口找事并殴打原告,为此曾闹到公安机关,原告被其殴打导致浑身是伤,并且被告还四处张贴大字报,严重侵害原告及家人的名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原告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如果原告把拿被告的钱物归还,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不能人财两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原、被告如果离婚,双方有无各自及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景新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4、公安机关票据一张,证明双方因生活琐事打架闹到公安机关,从而印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照片5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正月十四在原告娘家铁四街二号院的电线杆上张贴字报,并在原告儿子的住处张贴数张内容相同的字报,内容对原告有侮辱性字句,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焦点2,被告主张的30000元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均是被告的工资卡上存款,被告已将该存折挂失,从挂失之日起存折上的存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证实被被告推走,被告让原告归还电动车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就算有彩礼也不应返还。

被告李长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长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存折,证明从结婚到2008年4月原告从被告存折上取走25070元。另外还有8000多元彩礼,没有书证。

原告景新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取款人是谁,不能证明取款人是原告。另外,原告认为该活期存折系被告工资卡,从2008年4月份至今,卡上的存款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认可其保管存折并取走存款的事实,但被告否认原告取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将其代发工资的存折交于原告保管,原告于每月工资到账后取出。直至2008年4月,被告不同意将存折保管于原告处,被告将该存折挂失后补办了新存折。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被告曾在原告的家人住处的电线杆上张贴字报,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现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对待婚姻的态度上应更加慎重,更多的考虑双方的年龄及心理的承受能力。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如果能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新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新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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