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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娇与郑新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4-03-20 09:0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娇,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朝阳镇下沟村民委上店组55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新,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朝阳镇邱家村腰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娇,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朝阳镇下沟村民委上店组55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新,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朝阳镇邱家村腰棉组。

委托代理人代会君(系被告姑父),男,64岁,汉族,工人,住昌图县朝阳镇街内。

原告张晓娇与被告郑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郑新的委托代理人代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娇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郑新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若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家庭财产。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证据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患传染性疾病,婚生子不宜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若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可由传染病院出具诊断证明,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被告的异议陈述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陈述无独立证明效力,被告的此项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彩礼款已全部花掉,原、被告拖欠原告之父张继波及原告姨父孙殿洋共计22000元的事实。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准许录音属违法行为,且此录音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言。经审查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至于原、被告拖欠债务款22000元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份所载明的此项事实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音频同一性鉴定,被告的异议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此份证据中所载明关于此项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原、被告共同拖欠张继波系孙殿洋2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4、张继波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代被告赔偿被害人的事实。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份证据不属实。经审理此证人系原告之父,此证人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但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证人张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6、证人马万仁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及因被告交通肇事原告之父为代被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

对以上5—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2名证人的住宅与被告所居住的住宅相距较远,无法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另证人马万仁系将现款借给原告之父而非将现款出借给被告,此2份证据不属实。经审查此2名证人的住宅虽与原、被告所居住的住宅相距较远,但并不能排除此2名证人了解案情的可能性,且此2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5—6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异议陈述,故对以上5-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驾车肇事致李刚死亡,代会君替被告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10万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债务款10万元的事实。

上述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对以上1-2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1-2份证据无证据瑕疵,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以上1-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货单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货款4000余元的事实。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且此拖欠货款单据取回即证明此欠款已偿还完毕。经审查此单据已载明郑新结帐字样,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2009年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代会君交纳公证费用的事实。

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此组证据能够与被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之父向交通部门交纳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款交预付款应依法收回。经审查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6、昌图县朝阳镇邱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自代会君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村民组织不能证明此待证事实。经审查此份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郑俊浩(2009年5月3日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并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郑俊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拖欠债务12.2万元,其中欠代会君10万元,欠张继波2万元,欠孙殿洋2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罹患乙型肝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经多方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俊浩虽未满2周岁,但原告亦患有传染性疾病,若婚生子郑俊浩随原告生活则存在损害其身体健康之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郑俊浩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郑俊浩的健康成长,综上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郑俊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关于被告郑新为经营商品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郑新为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而拖欠债务款一节,由于此债款系郑新在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债务,故此债务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其所要求分割的财产均系被告为其所过的彩礼款所购,被告称此财产系其父所购置,若按原告所称此财产系用彩礼款所购,则此财产系原告以被告婚前财产所购,具有被告个人所有性质,此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分割此财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返还彩礼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晓娇与被告郑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郑俊浩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至婚生子郑俊浩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其中2011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2.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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