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凯凯,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丹萍,又名王丹丹,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凤新,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剑峰,沁阳市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凯凯诉被告王丹萍、李凤新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王丹萍、李凤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凯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丹萍于2011年阴历四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二被告为此向原告索要彩礼28888元,后经媒人王xx手给付二被告20888元,和价值7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在定亲仪式当天,原告父母分别给付被告6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二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了方便面4箱、火腿肠4箱、营养快线6件、糖果40斤以及衣服价值1800元。2011年阴历6月初5,原告到被告家中望夏,被告再一次要求原告补足28888元。双方发生争执,不再维持恋爱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28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和金项链计7000元。 被告王丹萍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对,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王丹萍20888元,被告王丹萍返还888元。订婚仪式当晚,原告让被告支付歌厅唱歌费用76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让被告买衣服费用14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李凤新住院医疗费1717.6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请求,金戒指和金项链价值7332元是被告购买的。 被告李凤新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应起诉王丹萍。原告应赔偿我住院医疗费1717.6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凤新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所争执的彩礼的具体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 原告李凯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9日沁阳市王曲乡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丹萍共收取彩礼20000元及金戒指和金项链。2、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及两金价值7000元。 被告王丹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9日金九福钻石质量信誉卡一份,客户名称是王丹萍。拟证明王丹萍购买的两金,出价是7010元。2、被告王丹萍买衣服的单据,在鸿星尔克购买的衣服花费1315元,发票是1400元。拟证明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衣服。 被告李风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丹萍对原告李凯凯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杨村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没有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证人是原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部分不属实。 被告李风新对原告李凯凯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丹萍一致。 原告李凯凯对被告王丹萍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丹萍的证据1,两金的价格是7032元,不是王丹萍说的7332元,客户名称写成是王丹萍是为以后调换修理方便,被告认可钱是原告交给金店的,农村风俗都是由男方购买。被告的证据2,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这个钱是谁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仅从金九福钻石质量信誉卡上书写的客户名称是王丹萍,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王丹萍购买的两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凯凯与被告王丹萍于2011年阴历四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王丹萍向原告李凯凯索要彩礼20888元和价值7010元两金(金戒指一枚重5.17克、金项链一条重12.86克),被告王丹萍回奉888元。后双方发生争执,不再维持恋爱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金戒指和金项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丹萍向原告李凯凯索要彩礼20888元及金戒指一枚重5.17克和金项链一条重12.86克,回奉888元。双方解除婚约,因此原告李凯凯要求被告王丹萍返还彩礼2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新返还彩礼和金戒指、金项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丹萍辩称,金戒指和金项链是被告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丹萍辩称的被告李凤新住院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萍应返还原告李凯凯彩礼20000元及价值7000元的两金:金戒指一枚(5.17克)和金项链一条(12.86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凯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原告李凯凯负担63元,被告王丹萍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