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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银春与被告马成新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4-03-25 21:1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银春,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11组。 被告马成新,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现在外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朱银春与被告马成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银春,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11组。

被告马成新,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现在外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朱银春与被告马成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浪、人民陪审员王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钟贤担任记录。原告朱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银春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30日在津市市保河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朱银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无法联系及双方于2007年11月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马成新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婚证所载明的原、被告姓名与出生日期有误,应以户籍信息为准。村委会的证明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银春与被告马成新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30日在津市市保河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萍,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11组三间平房1栋、TCL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功放机1套、缝纫机1台。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尚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在双方均已符合合法婚姻的条件,故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基础。综上,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朱银春要求与被告马成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津市市保河堤镇中心村11组的三间平房1栋,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本院处理,该意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若今后双方对此产生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银春与被告马成新离婚;

二、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TCL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功放机1套、缝纫机1台归被告马成新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雄

审  判  员    白      浪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生

二 ○ 一 ○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钟  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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