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立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荆竹铺镇九塘村14组。 委托代理人蒋正生,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群英,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同县人,住武冈市荆竹铺镇九塘村14组。 原告李立新与被告凌群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丙武、蒋运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登忠担任记录。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新诉称,2000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1年3月26日在武冈市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而闹纠纷,导致感情不和。2002年9月7日生女孩唐梓芬。小孩在生下三个月后随姑妈生活。2008年8月,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从此无联系。2009年原告寻找被告无下落,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梓芬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育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证人唐景永的证言; 3、证人周桃香的证言; 4、证人唐清国的证言; 5、证人唐平浪的证言;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 6、原告提供的信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内疚; 7、原告的陈述。 被告凌群英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结婚证,系本案的书证加盖了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唐景和、周桃香、唐清国、唐平浪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词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信件,没有写信人的签名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均不符合证据客观构成条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所采集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李立新与被告凌群英于2000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1年3月26日在武冈市荆竹铺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7日生女孩唐梓芬。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8年4月,被告凌群英外出,与原告李立新无任何通讯联系,也不回家。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小孩唐梓芬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新与被告凌群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08年4月,被告凌群英外出,与原告无任何通讯来往,且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每年4310元。现小孩为9年零6个月,需抚养9年零6个月,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20 473元。小孩的教育费按九年制义务教育每年1000元计,被告应承担4500元,二项合计,被告凌群英应承担小孩唐梓芳抚养费和教育费24 9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立新与被告凌群英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梓芬由原告李立新抚养,由被告凌群英承担小孩唐梓芬的抚养费和教育费20 47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秋 云 人民陪审员 肖 丙 武 人民陪审员 蒋 运 炎 二 0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代理书记员 蒋 登 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