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新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锋,女,1985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石新成与被告刘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和孩子。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生活,被告也长期不回家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原籍;3、宁郭镇石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几年长期在外,不问家务;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举证。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籍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县五峰镇二墩岩村4组。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近几年长期在外,曾于2010年1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原籍湖北,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生活,双方两地分居至今。被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在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新成与被告刘锋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武民初字第32号 (2012)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