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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智将诉陈小波、陈东林、苗新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14-04-26 09:4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又名陈会会),女,1 986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林,男,成年,系被告陈小波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爱(又名苗爱只),1966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告陈小波母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又名陈会会),女,1 986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林,男,成年,系被告陈小波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爱(又名苗爱只),1966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告陈小波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将,男, 1986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小波、陈东林、苗新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吕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智将与被告陈小波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0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陈小波2000元,订婚当天,原告经原告村村民张国芳和媒人陈ΧΧ的手给被告陈小波的母亲陈新爱现金3000元。后双方退婚。

原审认为,三被告收原告彩礼款5000元,虽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证人陈Χ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但未提供其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证人陈ΧΧ的证言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小波、陈东林、苗新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智将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智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陈小波、陈东林、苗新爱负担。

宣判后,陈小波、陈东林、苗新爱不服,上诉称:原审中两位出庭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智将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退还。三上诉人称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波、陈东林、苗新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段合林  

                                             助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二亮  

安法网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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