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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3

时间:2012-08-13 00:05来源:仰望或者倾听 作者:雷雷 点击: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是在世界组织主持下于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缔结的一个国际公约。 至2004年1月,该公约共有72个缔约国。 在邻接权国际保护领域中,《罗马公约》可以说是一个基本公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是在世界组织主持下于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缔结的一个国际公约。

  至2004年1月,该公约共有72个缔约国。

  在邻接权国际保护领域中,《罗马公约》可以说是一个基本公约,但它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规定则相对于和广播组织权的规定是要简单一些,加之《罗马公约》作为一个封闭性的公约,只有《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方可加入,因而从总体上说,《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够有力,尤其是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有必要缔结一个专门的公约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唱片公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缔结的。公约非常简短,共13条,其中第1至第7条为实体条款,第8至第13条为行政条款。

  一、定义

  《唱片公约》第1条首先对四个关键概念进行了定义。这四个概念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品”和“向公众发行”。

  (一)录音制品

  公约所使用的“录音制品”一词,是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制品。对于录音制品,有四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录音制品只是声音的固定物,不能含有其他非听觉可识别的内容。公约在此用了一个“exclusively”来修饰“听觉可感知的”,说明公约将那些仅有图像或同时含有声音和图像的固定物排除在外。

  第二,听说交通法律法规。录音制品的形式多样,公约没有指明任何可能的物质形式。因此,不论由何种材料或介质构成,如磁带、唱片、激光唱盘、磁盘等等,只要能够从其中再现出声音来,就是录音制品。

  第三,录音制品所录制的声音,既包括经由表演而产生的声音,如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朗诵、表演、演奏等声音,也包括非由表演而产生的其他声音,如自然界的各种声音。

  第四,这里的“录音制品”指的是声音的原始固定物,即通常所说的“母带”,不包括复制件。

  (二)录音制品制作者

  所谓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复制品

  所谓复制品,是指一制品中的音响直接或间接来自一录音制品,并含有该录音制品中已固定的声音之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四)向公众发行

  所谓向公众发行,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或公众中的一部分提供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任何活动。

  二、对录音制品的保护

  《唱片公约》第2至第4条规定了对录音制品保护的具体要求。

  (一)对录音制品保护的内容

  《唱片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护作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只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种复制品。

  1.享受保护的主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的主体应是作为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公约对于何为“国民”,没有进行任何解释和限定。通常的理解是,公约以制作者的国籍为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如果制作者具有除了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籍,即有资格得到保护;否则,即不能取得保护。

  不过,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如果任何缔约国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仅仅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为依据提供对录制者的保护,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通知,声明该国将采用首次固定地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标准。

  2.应予制止的行为

  根据第2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予制止的行为是: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和销售此种复制品。按公约规定,对于前两种行为,即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进口此种复制品,只有行为人出于向公众销售的目的时,公约才要求各缔约国制止。

  (二)保护的方法

  《唱片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各缔约方采用何种方法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甚至没有将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上升为一种权利。

  公约第3条规定,实施本公约所采用的方式,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其中应包括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

  因此,究竟如何保护, 只要在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范畴内,即由缔约方自己决定。

  (三)保护的期限

  关于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的期限,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这个问题应由每一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同时,公约提出了一个最低限度,即:如果国内法规定了保护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0年,从录音制品中包含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的年末起算。

  三、取得保护的手续

  同《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一样,《唱片公约》也没有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唱片公约》第5条在允许各缔约国要求履行一定手续的前提下,将所有的手续简化为在录音制品复制品或其包装上加以适当标记。具体规定与《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

  四、保护的限制

  《唱片公约》第6条对保护的限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录音制品保护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般例外和强制许可。

  (一)一般例外

  公约规定,以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提供保护或以刑事制裁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针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作出类似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保护时所允许的权利限制的规定。这种权利限制包括强制许可在内,但公约对强制许可提出了明确的条件。对于强制许可之外的其他限制的采取及条件,公约未作任何规定。

  (二)强制许可

  根据公约规定,只有在下述三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方可颁发强制许可:

  (1)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进行复制;

  (2)复制许可证仅在颁发许可证当局所在国地域内有效,复制品不得用于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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