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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评析联合建房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时间:2012-08-31 08:10来源:Besideme 作者:程子 点击:
基本案情:2007年l0月30日,大方公司与周伟国签订了联合,合同约定,大方公司用其所占用的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86号1 400平方的投入,与周伟国资金投入合伙开发一幢楼房。周伟国负责该楼房的一切建房手续,发生的费用均由周伟国承担,另外双方约定了楼房建成后

基本案情:2007年l0月30日,大方公司与周伟国签订了联合,合同约定,大方公司用其所占用的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86号1 400平方的投入,与周伟国资金投入合伙开发一幢楼房。周伟国负责该楼房的一切建房手续,发生的费用均由周伟国承担,另外双方约定了楼房建成后双方如何分割受益等事宜。后,周伟国与周萍(系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双方约定周伟国给周萍每月发1万元的工资,由周萍负责办理商品房开发的一切手续及施工(包括图纸设计),等楼房建好后给周萍25%的利润。周伟国负责一切出资,由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面办理土地摘牌等手续。周伟国和大方公司约定在进行时对外按土地摘牌补偿条件进行,对内按大方公司与周伟国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约定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周萍找来施工人林勇于2008年3月l 7日进入该施工现场,并签订了进场交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用水电,由大方公司提供,周伟国预交3 000元水电费押金,每月一结帐,于2008年3月18日进场拆车库。但因周伟国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商品住宅楼,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于2008年4月被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2008年4月11前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于2008年6月对周伟国作出了罚款10 228.92元的行政处罚,6月19日周伟国以大方公司的名义交纳罚款10 228.92元。2008年7月l0日因在建工程的手续不完善导致停工,周伟国与实际施工人林勇签订大方畜牧住宅楼停工。(2009)新民三初字第5号确认该停工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日,周伟国又与林勇出具了保证书证实两人为了办理有关手续,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了多份假协议。假协议有住宅楼施工协议、进场通知书、洗浴中心拆除施工协议、洗浴中心补偿协议。此间林勇出具收到施工费30万元及停工补偿费48万元的收条。
  在土地出让手续的办理过程中,2008年2月2 8日周伟国以锦天城房产公司的名义交纳规划设计费3 600元,2008年3月14日交纳地勘费4 000元,2008年3月18日交纳测绘费5 214元,2008年4月17日交纳评估费6 498元,2008年l0月13日交纳土地交易服务费3 750元,2008年10月15日交纳测绘费315元,2008年11月4日交纳技术服务费1 300元。2009年4月10日由周伟国垫付,以新疆锦天城公司的名义交纳给国土资源局750 000元。由于大方公司要求周伟国给其增加利润,双方发生利益分配的矛盾。大方公司拒绝在与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公司的对外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提出原递交给土地局的补偿证明上大方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经鉴定该公章确实不是大方公司的公章。综上双方的无法履行,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公司不得以申请退地,2009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大方公司,经人民政府批准,因受让人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不能履行挂牌补偿义务,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挂牌文件有关规定: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 000元,余款600 000元已由财政退还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所有以锦天城房地产公司交纳的土地相关费用均是周伟国交纳。双方发生矛盾后大方公司诉至沙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联建合同,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周伟国和大方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因原被告均无商品房开发资质而无效。
  周伟国在施工前于2008年3月15日交给大方公司4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办理土地手续,房屋不能修建的情况下,该40万保证金归大方公司所有,如果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协议,该40万保证金由大方公司交还周伟国,作为土地出让金交付国土资源局。大方公司在诉讼中称该40万元已由贾明哲以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交给了国土资源局,但其手中未持有该票据。周伟国于2008年3月17日交给大方公司3 000元水电费预付款,你知道交通法律法规。2008年3月l9日退给张明2 700元押金和房租。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周伟国基于无效的联建合同对该宗地上的库房、浴室、车库、锅炉房进行了拆除并挖掘了基坑。周萍在没有任何红线图的情况下,委托陈劲虎(挂靠银河设计院)进行图纸施工的设计,因该工程无红线,属于陈劲虎私下接受委托作的白图设计,未经银河设计院盖章确认。周伟国实际未给陈劲虎支付12万元,只是给其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经询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实际未收到周伟国所称的12万元工程设计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退付周伟国保证金40万元;二、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违约金15万元的50%即75 000元;三、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相关手续费24 677元的50%即12 338.5元;四、驳回周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城公司)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导致被国土资源局收取锦天城公司15万元违约金的损失,认定为“联建合同”无效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市国土资源局收取违约金的对象都是锦天城公司,主张15万元违约金损失的适格主体只能是锦天城公司,一审中周伟国主张锦天城公司缴纳的75万元实际上是其缴纳的,其具有合法的主张权利。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证明其主张及事实成立。(2)15万元违约金损失的产生是由于锦天城公司未能履行“招标挂牌拍卖补偿协议”,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也不需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拆除我方的房屋及相关的损失认定为“联建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办理完整的建房手续的承诺,导致我方产生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时,不论我方之后是否能与第三人合作,我方的财产已经遭受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且由于我方土地是划拨所得,没有开发资质,不能与第三人合作。因此一审判决以房屋系我方同意拆除及我方可以与第三人合作弥补损失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40万元房屋拆除保证金是否还在我方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重新予以认定。4、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5、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垫付3万余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6、被上诉人伪造收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我方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相关手续费12 338.5元,但庭审中周伟国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及其关联性证据,支持其主张。8、本案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2、依法对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及带来的相关损失1 030 004.16元(包括房租损失、工程预算费),认定为联建合同无效损失,并对责任承担予以划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1 060元;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30 206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用。
  被上诉人周伟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查明的事实就是事件的全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被生效确定无效,合同无效是由上诉人导致的,因此责任应当由对方承担,一审对责任的划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终审判决结果为: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退付周伟国保证金40万元;四、驳回周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违约金15万元的50%即75 000元”,为: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违约金15万元的20%即30 00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听听交通法律法规。即:“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相关手续费24 677元的50%即12 338.5元”,为:乌鲁木齐大方畜牧有限公司赔偿周伟国垫付的土地出让相关手续费24 677元的20%即4935.4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 、010-)评析:一、关于本案4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周伟国以及大方公司主张周伟国向大方公司支付垫付款30 206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大方公司与周伟国的联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大方公司理应将已收取周伟国的40万元保证金退还周伟国。大方公司称已经依照约定将4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市土地局作为土地出让款,不能再向周伟国退还,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所称过程,故二审法院难以支持大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另,大方公司主张周伟国向大方公司支付垫付款30 206元的上诉请求,也由于证据不够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方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土地出让违约金75 000元及相关土地出让手续费用12 338.5元的问题;
  鉴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是周伟国以锦天城房地产公司名义所交的各项土地相关费用,周伟国为此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土地出让手续费用,共计774 677元,减去土地管理部门已经退还的600 000元,现周伟国的损失为174 677元。但是,导致土地管理部门收取150 000元违约金的主要原因是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挂牌补偿义务,并且,一是原递交给土地管理部门的补偿证明上大方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二是新疆锦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联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造成土地出让手续不能完成,主要过错在周伟国一方,大方公司在此的过错明显小于周伟国,原审法院判决大方公司承担周伟国174 677元损失的50%,有失公平合理。二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以174 677元为基础,确定大方公司负担周伟国174 677元中的20%的损失。
  三、关于大方公司要求周伟国赔偿1 030 004.16元和要求周伟国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 060元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大方公司与周伟国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联建房屋,而实施房屋建设的前提是要把原有的房屋拆除,否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然联建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且原有房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被拆除,但从建设房屋的角度,周伟国并没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伟国不应当承担被拆房屋的损失和相应的房屋租金以及大方公司为此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1 0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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