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与李某(女)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为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张某与李某决定购房。由于二人经济收入不高,储蓄有限,在与男方的父母商议后,男方的父母决定共同出资购房。随后,张某之父与子张某及儿媳李某作为买方,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三人共同购置位于上海某大道某天一小区的商品房一处,该房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总房价款合计45万元。首付款15万元,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5万元,张某之父出资10万元,听听交通法律法规。剩余30万元房款以张某为借方向银行办理了贷款。2004年1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分割该套房产。2004年4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鉴于系争房屋可能有案外人即张某之父的产权份额,故未对该套昂藏进行分割,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析产诉讼。2004年11月,张某与张某之父以李某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该商品房,将该商品房判归张某与张某之父所有,张某补偿李某人民币2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国家房地产权利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属于张某、张某之父、李某共同共有,故该三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张某与李某已离婚,张某、张某之父系父子关系,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张某、张某之父共有,由张某、张某之父向李某之父房屋折价款26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