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 作者:李晶晶 发布时间:2012-03-14 09:57:40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上,聚众斗殴罪是一个多发性、常见性的罪名,也是一个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争议比较多的罪名,理论界对本罪的理解各异,学者观点的不一致性又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茫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本文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要分子的认定、本罪转化问题以及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的角度来探讨聚众斗殴罪在司法上的认定。【关键词】聚众斗殴 犯罪构成 首要分子 转化犯 聚众斗殴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流氓罪,此后由于本罪在实践中法案率极高,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1997年新刑法将本罪演变为聚众斗殴罪单独入罪,以加大对这一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单独入罪后的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 只有正确理解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才能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笔者不再一一赘述其每个构成要件,仅对有争议的犯罪构成进行论述分析。 案情1:王某与李某两伙人素来不和,一日,王某邀数个朋友携带铁棍前往李某经常去的茶楼,正好碰到李某和两个朋友在茶楼喝茶。王某等人不由分说上前就对李某及其朋友进行围殴,李某及其朋友见躲闪不过,便只好应战反击。后茶楼报警,王某等人逃离现场。 案情2:张某与赵某因口角发生纠纷不快,赵某怀恨在心,扬言报复,张某听后立即叫来三五个朋友,赵某见状也不示弱,把在附近的表弟叫来现场,双方打斗起来,互有损伤。 (一)对“聚众”的认定 聚众就是指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对聚集的人数要求是三人以上。那么,在双方聚集的人数均达到三人的标准时,是否一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单方聚集了三人,另一方未达到三人的人数时,如何定罪?这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以上第一个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双方的人数都达到了三人以上,在客观上也发生了互相打斗的行为,是否符合了聚众的人数就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呢?笔者不这么认为。首先,我们考察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不能只单从主体的人数要求上来判定,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本案例中,王某明显是具有纠集众人殴打李某等人的故意,但是李某等人并没有预料到王某会邀人前来,在主观上不可能具有纠集众人相约与王某打架斗狠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李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次,李某等人是在遭到王某围攻后躲闪不及才出手反击,其主观上本来是无意与王某打斗的,这种行为存在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余地,也存在认定为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的余地。再次,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不影响对王某等人行为的认定。王某主观上有与李某相较高下的目的,纠集三人以上与李某打架互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对方也同时构成聚众斗殴罪为构成要件,不以对方构成聚众斗殴为必要条件。这是司法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可见,双方均为多人时并不当然地一律定聚众斗殴罪,要视具体案情而定。 在第二个案例中,双方虽然都有打架斗狠、聚众打斗的主观故意,但是只有张某一方的人数达到了三人,赵某一方只有两人。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行为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相互殴打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一方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的,应认定一方构成本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对聚众三人以上的张某一方而言,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且造成了危害结果,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相对方赵某的人数并不在其控制范围内。其次,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包括相对方的人数,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再次,在实践中有双方聚众的,也有单方聚众的,仅因单方聚众就否定聚众斗殴的存在,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力度,会轻纵犯罪。对不构成聚众的赵某一方,如果与对方打斗致对方有人受到轻伤以上或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斗殴”的认定 殴打是指一方施加的暴力伤害,斗殴指的是双方相互殴打。首先,斗殴行为要求双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如果只是言语挑衅、侮辱不能认定为斗殴行为的;其次,斗殴所采取的暴力方式,既可以是身体相互碰撞搏击,也可以是持械具、凶器互相攻击;再次,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如果暴力是只针对对方的财物进行的,不能认定为斗殴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实践中对聚众斗殴中的“斗殴”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合性问题上。即本罪是否要求双方都具有斗殴的故意,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该如何认定? 在上文的第一个案例中,王某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李某一方只是在茶楼喝茶,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只是遭到围攻后躲闪不及而出手反击。有观点认为,一方具有斗殴故意是认定对方聚众斗殴罪成立的前提条件,王某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李某一方无斗殴故意,因为客观上不存在斗殴对象,因而其性质实质上等同于王某一方对李某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其行为只能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者寻衅滋事罪等来论处,而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笔者不能苟同此种观点,将一方的犯罪构成取决于对方的主观故意,这在逻辑上就讲不同,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只要一方行为人基于斗殴的故意,聚集多人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例中,王某主观上为与李某打架斗狠且与李某一方不特定的人互殴的故意,客观上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李某一方属于被迫反击,其实施暴力是为了抵御脱身,并非与对方斗殴,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王某主观上没有与李某打架斗狠的动机,而是事先与朋友商量要将李某重伤,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所以,笔者认为,只有一方具有斗殴故意的情况下,没有聚众一方未与对方打斗,只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则依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与对方打斗,并致对方有人伤害或死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二、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