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 (涉外民事诉讼) 核心提示: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我国和美国都是国际条约的1929年《华沙公约》和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依当事各方的约定,凡始发地、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境内的,符合《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约定的依据是以运输凭证上的载明的为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1639号。 2.案由: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红,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6栋唐桥新村403室。 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住所地:美国芝加哥( W.TOUHY.ARE.GHICAGO IL.U.S.A),上海办事处住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376号上海商城204室。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爱德华。哥德温(JAMES EDWARDGOODWIN)。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对比一下律师收费标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蓓娃;审判员:陈筱洁、谭永玮。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12日乘坐被告班机,经停日本东京成田机场时,因飞机的左翼引擎起火,原告在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日本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摄片显示:原告右踝部内、外、后三踝骨折伴移位,但成田红十字医院未做特殊处置。5月14日,原告在香港医院检查,发现伤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5月16日回国住进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先后于1998年5月27日、12月10日两次进行手术治疗。1998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但其右下肢一直肿痛且行走不便,经MRT扫描发现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造成终身残疾及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髋部屈仲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符合急滑扭挫所致,现遗功能性障碍,待适当时机再行“半月板切除术”,手术效果难以肯定。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基于《蒙特利尔协议》所规定的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美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之间的措施的协议》(两协议合称为《吉隆坡协议》)所规定的个特别提款权(约合美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伤残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为美元。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lvshishoufeibiaozhun/2012/0706/523.html。 2.被告辩称:对原告因被告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在撤离飞机时不幸受伤,造成右腿踝骨骨折的事实不持异议。作为事故的责任方,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1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则无法证明与这次航空事故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认为该鉴定非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故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伤害情况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认为《吉隆坡协议》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作为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之中。同时该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根据中国法律条文援引的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的顺序,原告无权引用《吉隆坡协议》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对于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将《吉隆坡协议》中的个特别提款权理解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个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故本案应以法院委托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标准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12日乘坐被告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摄片诊断为右踝骨折。5月14日,原告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作检查,检查结论为右踝侧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5月1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5月27日,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松质骨螺钉+克氏钉内固定手术,术后用石膏固定患肢。7月30日,原告出院。11月25日。原告因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仍轻度红肿再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月10日,该院为原告进行右踝内固定螺钉取出术。1998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休息至1999年3月底。期间原告工资收入由原每月人民币元减至人民币工255元,实际每月减少人民币工114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聘用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至上班期间,聘用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并于1998年5月20日、1998年6月17日、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6日分4次向安徽省立医院汇款人民币.50元,承担了原告2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元,余款被告亦已与安徽省立医院结清。1999年9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粉碎性),符合急滑扭挫所致,现遗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造成终身残疾及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右膝半月板丧失、右髋部屈伸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符合急滑扭挫所致,现遗功能性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待适当时机再行“半月板切除术”及“神经、肌腱松解术”等对症治疗,但手术效果难以肯定。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交涉,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离婚律师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个特别提款权(即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人民币元(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人民币7 800元)、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50元、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人民币元、原告不能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损失人民币元、精神安抚费人民币元、目前至70岁的护理治疗费人民币138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并要求本院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右下肢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航空事故致右踝三踝骨折伴关节半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F及附录A8之规定,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可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3)被鉴定人右膝关节麦氏征及过伸试验均阴性,送检的MRI片示未见半月板撕裂征象,仅为退行性变,与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乘坐的被告UA801航班飞机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就诊治疗的一组证据:(1)日本成田医院的就诊记录;(2)香港伊丽莎白医院的报告;(3)安徽省立医院的就诊报告;(4)安徽省立医院所做的1998年7月30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小结及1998年12月22日的原告第二次出院小结,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安徽省立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人民币元至该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1999年9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的损害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 5.原、被告之间的一组往来信函计十七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原告受伤后的索赔事宜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6.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元、支付律师差旅费人民币30 000元。 7.被告电汇凭证四份、安徽省立医院医药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元。 8.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判决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票并乘坐被告的航空班机,即与被告建立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被告理应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达至目的地,这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本案被告的班机在经停地发生故障,致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右踝部位受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使原告的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乘坐被告班机受伤致残而向被告进行索赔,对被告而言,产生了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害方有权选择侵权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但在整个诉讼中,原告又一再要求被告承担精神安抚费人民币元。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对被告承担的责任请求的选择是不确定的。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对责任的竞合有一定的限制,除当事人明确选择外,当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尽可能地按侵权责任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主要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故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本案按照侵权责任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也更为充分。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的护理费人民币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每月伙食费人民币600元,江苏律师费标准。因护理费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已包含了伙食和交通等费用,且符合安徽省当地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故不应再另外付其他费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聘请2人护理,出院后聘请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人民币78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诉请也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人民币.50元的诉请,因原告自1998年5月受伤至1999年3月该段期间需要治疗休养而不能上班,工资损失确实存在,且原告也提供了有关工资证明及税务证明.故对原告此阶段的工资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1999年3月至2001年4月因不能正常上班、胜任岗位职责而造成的元工资损失及不能担任总经理而造成的元工资损失,因原告经必要的治疗休养后,自1999年3月底已经开始上班,且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不能胜任总经理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不能正常上班、胜任岗位职责而造成的工元工资损失及不能担任总经理而造成的713.750元工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后果,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确实带来了诸多不便与困难,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酌情支付原告伤残补偿费计人民币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今后20余年的护理治疗费人民币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元和律师差旅费人民币元的诉请,因原告、被告在机票背面的条款中约定的美元的数额中包含了律师费用,故根据双方约定,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可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 80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10元,被告已经支付,本案不再处理。 (五)判决主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红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 877.50元、伤残补偿费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 2.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 802.50元。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1 243元、实际执行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承担(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492.11元,原告陆红承担.33元、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承担5 330.78元。 (六)短评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条约的1929年《华沙公约》和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我国和美国都是成员国,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依当事各方的约定,凡始发地、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境内的,符合《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而约定的依据是以运输凭证上的载明的为准。 《华沙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属要适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案件,任何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与限制提出。凡属要适用第十七条的案件,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对于谁是有起诉权的人以及他们各自有哪些权利等问题的确定。可见,凡属该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华沙公约》。 同时,《吉隆坡协议》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虽然已生效,但是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故对本案无拘束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法律适用有特别约定。原告所持飞机票背面条款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明确了《华沙公约》的规定可适用于整个旅程。该机票上的特别约定符合《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而言,应当适用《华沙公约》及修订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