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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江省司法行政不作为案例)

时间:2012-07-19 03:20来源:尕雅 作者:少东 点击: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澧群 42岁 女 汉族 住址:**************电话 被申请人:浙江省司法厅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君厅长 被申请人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浙江省司法厅浙司办函【2009】127号《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行政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澧群 42岁 女 汉族 住址:**************电话

被申请人:浙江省司法厅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君厅长

被申请人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浙江省司法厅浙司办函【2009】127号《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行政违法,现依法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请求:

1、撤销《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

2、对被投诉单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被投诉人徐玉泉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03年5月19日,申请人因浑身骨头疼痛不适到浙江省妇保医院检查,B超检查结果为双侧卵巢切除,内分泌雌二醇为55.08(比老年绝经期低下),确知双侧卵巢被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申请人为寻求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徐玉泉代理,但徐玉泉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故意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1、徐玉泉拿到委托人双侧卵巢损害事实后,不调查收集证据,不申请住院病历原件。

2、徐玉泉隐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件

3、徐玉泉做假封存住院病历

4、徐玉泉拟不能履行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且不注意不弥补。

5、缩减赔偿计算标准、缩减赔偿项目、缩减被损害事实。

6、鉴定材料中抽取最重要的三份证据(手术拟定书、病理报告、手术记录)

由于徐玉泉假意封存病历(只在首页盖章),不申请住院病历原件质证,缩减损害事实标的低,还在鉴定时抽取重要证据。这些卑劣行径,无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无奈,申请人为了打好一审,要求解除二审的约定,并要求徐玉泉撤诉重新起诉,弥补过失。但徐玉泉毫无悔改之心,离婚律师收费标准。拒绝履行职责。

申请人向浙江省律师协会(转到杭州市律师协会)、杭州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厅投诉,徐玉泉的违法违规、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却一直得不到重视解决。杭州市司法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为申请人与徐玉泉是民事法律关系,建议申请人诉讼。申请人信以为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五联律师事务所索赔,徐玉泉向法庭提交没有调查人签字、没有杭州市律师协会签名盖章的《调查报告》和司法局认为徐玉泉没有违法违规的《答复》,因为行政的介入法院认为徐玉泉没有违法但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因此判决五联所返还律师费,而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而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结果,都是因为投诉徐玉泉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协同徐玉泉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弄虚作假的结果。

为了能够查清事实。本人于2008年7月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杭州市司法局不作为,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徐玉泉。被告杭州市司法局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证据,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受到了申请人的质疑。法庭不敢作出证据认定,对杭州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居然裁定认为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几经投诉维权,一名故意损害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律师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处理。就连浙江省司法厅建议杭州市律师协会给予的训诫,都被律师界相互蒙蔽的陋习遮掩,而杭州市律师协会、杭州市司法局成为无良律师的保护伞。

申请人经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收集一些证据。确定徐玉泉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故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十、十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款规定;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款规定,请求省司法厅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其实离婚律师收费标准。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认为:1、你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徐玉泉委托合同的纠纷,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明确判决,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尊重和服从司法判决。2、徐玉泉在代理期间,依法履行了职责,你反映的不尽职代理证据不足。3、杭州市司法局和杭州市律师协会,具体承担对所属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教育惩戒职责,对你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研究,有权依照调查的事实和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完全是错误的。

1、被投诉人是否违法违规,应以投诉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准。而且法院也已作出了被投诉人徐玉泉违约的事实。这个违约事实是被投诉人徐玉泉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所不允许的。

2、徐玉泉在代理期间,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应以投诉事项的投诉事实作出调查认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省司法行政机关更应该依法行政作为,行政行为应该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省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省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对下级的司法行政机关违法作为作出监督管理。既然杭州市司法局和杭州市律师协会对徐玉泉作出了处理意见,应该责成杭州市司法局和杭州市律师和会将处理意见书面送达投诉人。

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对被投诉单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被投诉人徐玉泉立案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都没有依法立案调查,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违反《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学习律师收费标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责成浙江省司法厅对被投诉单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被投诉人徐玉泉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行政复议向申请人确认投诉证据调查情况,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另对司法部的谏言: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浙江已经形成权势趋势,侵入到各个媒体、政府机关、商界、司法机关。如果律师的作用是忠诚法律,捍卫法权,那么这个趋势无疑是好的,但反之,却是对法律的最大威胁。媒体、政府、司法等几方的强强联合,法律面前呈现的是不公,是权势和弱势的博弈,行政、司法的行为,都已经严重脱离事实和法律,监督无门。为社会稳定、安全、和谐,为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为公民的权利,为国计民生,敬请注意。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申请人:杨澧群

2009-9-1

附:浙江省司法厅浙司办【2009】127号《关于对杨澧群投诉事项的答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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