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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与海南卷烟厂作品修改权纠纷案

时间:2012-08-13 13:15来源:李明思 作者:石泉漱玉 点击: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温泉,男,67岁,汉族,摄影家,住海口市公园路5-1号省新闻图片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儒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卷烟厂,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昊天,该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温泉,男,67岁,汉族,摄影家,住海口市公园路5-1号省新闻图片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儒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卷烟厂,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昊天,该厂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离休前系海南省新闻图片社副社长,海南省摄影家协会主席。原告所摄制的60多幅作品于1998年由海南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编印成册出版。200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印制的香烟广告和销售的香烟盒上盗用并擅自修改了原告的三幅作品。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影响;三、公开赔礼道歉;四、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

  被告承认自己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提出原告索要的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三幅作品,分别为《亚龙湾》、《天涯海角》、《鹿回头》,原载于海南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编印出版的《椰岛风貌》上。2000年3月,被告委托上海烟草工业印刷厂设计"宝岛"卷烟的装璜及合皮等。在出品的"宝岛"牌香烟盒皮和另三幅招贴广告上均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三幅作品形象,且有电脑改制成份。对此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并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致函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 被告赞助原告8万元人民币出版其宣传海南风光的摄影作品册,并在2001年4月5日前将该8万元划至法院帐上,由法院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有权继续使用上述的香烟盒皮及广告招贴;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应于2001年4月5日前将应付的诉讼费1755元一并汇入本院帐户,用于支付已预先支付诉讼费的原告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斌

  审 判 员 王 彤

  人民陪审员 邓海闻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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