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92年12月8日原告中鹭海口公司与被告商业集团签订《合作兴建"海南商业大厦"》,约定:商业集团将其办公楼、宿舍楼等所属区域连后面的海南机械厂宿舍区及外侧的海南省工商局宿舍楼共12.42亩地域的旧房产交由中鹭海口公司出资拆迁,并另建大型高层商业大厦,其具体拆迁方式为:1、由中鹭海口公司付给商业集团搬迁费人民币2200万元,其中,本起20日内支付1200万元,报建审批手续办妥3日内再支付1000万元。2、商业集团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开始筹备其办公楼、住宅楼及商务旅行社的搬迁,并于2月10日前全部落实,一个月内搬迁完毕。3、对海南省工商局宿舍楼和海南机械厂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的搬迁由商业集团负责。4、商业集团对所提供的12.42亩地域内的所有旧建筑物全权交中鹭海口公司耗资拆平。5、建筑物拆平及完成地质勘测期限为半年。合同对合作兴建商业大厦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是:中鹭海口公司将补偿费划给商业集团银行账户后,商业集团若不按协议将12.42亩地域交给原告建设或改变合作主意时,除尊重中鹭海口公司提出的如数退还已付的补偿费外,还必须另按已支付补偿费额的两倍赔偿罚金给中鹭海口公司。该后,中鹭海口公司按约定向商业集团支付了1200万元拆迁补偿费。商业集团收款后,于1993年3月25日与中鹭海口公司共同办理了《许可证》,中鹭海口公司为此代商业集团支付了办证费元,并于1993年5月7日获得海南省计划厅下达的海南商业大厦立项批文。1993年4月12日,中鹭海口公司代商业集团预付了拆除商业集团大楼工程款50万元。但商业集团未能将所约定旧房交给原告拆迁,并拖延至今。1994年8月,商业集团向中鹭海口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的合作合同仍然有效。中鹭海口公司遂与海南惠锦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
1998年10月8日,被告一投股份、一百商场作为甲方,商业集团及其下属五家被兼并企业作为乙方,签订了兼并《合同书》,约定:甲方联合以"承担债务式兼并"的方式兼并乙方,甲方承担兼并后原乙方的债权债务;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兼并范围包括乙方的房地产(含),债务总额.51元;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保留商业集团公章在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其余下属五家企业均由甲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海南省财政厅作为鉴证部门在《合同书》上签章。1998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琼府函(1998)66号《关于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省商业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同意上述兼并。兼并后,甲方接收了乙方的相关资产。商业集团的下属被兼并企业之一-海南省商业集团实业发展公司变更为"海南第一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6月23日又变更为昌海公司。本案标的所涉商业集团名下的海府路一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由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共同指定过户到了昌海公司名下,由其负责该土地的开发。你看律师收费标准。但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和昌海公司均未向中鹭海口公司履行上述《合作兴建"海南商业大厦"合同书》,也没有告知并与中鹭海口公司处理合同有关债权债务。
2000年3月22日,中鹭海口公司根据省政府和海口市政府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土地产权的规定,向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管理局申请对海府路一号土地、海府路北侧的合同用地确权,但商业集团提出异议,申请确权未果。 2000年5月19日海南省政府以琼府办(2000)20号《关于同意变更海南省商业集团及其下属五家企业的兼并主体为海南第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兼并商业集团的主体由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变更为海南第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9月26日起,中鹭海口公司多次函告商业集团,要求其处理合同相关债务问题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业集团和昌海公司共同承担向其返还搬迁费、拆迁费等1280万元并赔偿1200万元的民事责任;判令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厦门中鹭财务服务联合公司海口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的《合作兴建"海南商业大厦"合同书》。二、限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被告海南第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第一百货商场、被告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鹭财务服务联合公司海口公司退还拆迁补偿费1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拆迁费、元办证费的损失,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200万元,以上应偿付金额合计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业集团、昌海公司、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中鹭海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中鹭海口公司的合同债权早已超过。合同约定商业集团的最后期限应是93年3月10日之前,此后中鹭海口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至95年3月10日届满。期间,中鹭海口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向商业集团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他《证明》、函或通知均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发生的,不可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支持中鹭海口公司的诉求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商业集团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严格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即:按合同规定搬出了相关建筑,将其移交给被上诉人拆除;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省计划厅同意合建商业大厦的批文,并将相关土地红线图和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至此商业集团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违约。 (三)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其向中鹭海口公司返还拆迁费、赔偿损失、偿付违约金等共计2454.2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是1998年11月23日的《》(以下简称"98.11.23协议")约定兼并方已变更为海南第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省政府办公厅的琼府办函[2000]20号《批复》亦予批准,此后就已付诸实施并早已完成。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已不再是商业集团的兼并方,想知道北京律师费标准。与其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承认该《批复》的效力,但又认定"兼并主体的变更尚未实际发生"及应经而未经债权人同意,"即使兼并主体变更……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应当承担的前述债务依法不能免除",不但否定了琼府函[2000]20号文的效力,也损害了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新的兼并合同是否发生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系另一法律关系,涉及另外的当事人,并非本案诉讼标的,一审法院无权也没有对此进行审理。 (四)昌海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所谓退还和赔偿等责任。一是昌海公司并非本案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前身是被兼并商业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兼并后被保留并更名为昌海公司。昌海公司只能对其前身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对商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昌海公司取得原属商业集团的合作项目用地是基于出让合同的合法依据,与商业集团无关。一审判决以昌海公司系兼并后存续的公司为由,判令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中鹭海口公司名称中的"服务联合"与合同上公章的"联合服务"不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中鹭海口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上诉,。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四个被告都没有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提出已超出审理范围。一审庭审中,商业集团当庭承认与海南机械厂在1996年2月16日才签订合同交换土地。1998年5月13日商业集团还致函称:双方合建项目应按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省工商局宿舍楼土地至今也未交给商业集团。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关于商业集团是否违约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我方依约支付1200万元的搬迁费和拆除单位的50万元拆除工程款,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作好了对12.42亩土地的拆平准备工作。但商业集团因机械厂和省工商局的,至今也没有将12.42亩土地及建筑物搬迁后交给我方拆除。 (三)关于兼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兼并商业集团及下属五公司的兼并合同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导致人员安置、财产移交、债权债务移交、工商登记变更等一系列事实的发生。虽然省政府琼府办函(2000)20号批复同意兼并主体变更,但新的兼并主体并没有与商业集团签订兼并合同,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也没有向新的兼并主体移交,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即政府文件没有执行,兼并事实没有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获得了兼并的财产和利益,又想通过变更兼并主体而不承担债务,明显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 (四)昌海公司在一审时,与商业集团的口头答辩一样,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作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抗辩。一审查明昌海公司不是注销后重新登记的公司,是被兼并主体和本案争议土地的承续者。其无偿获得了本案合同的争议土地,怎能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昌海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关于我公司名称与公章名称问题,当时没有注意公章名称错误,但合同的当事人一直就是我方。 针对中鹭海口公司与合同公章名称是否同一公司问题,商业集团二审举证海口市公安局的《印章启用申报书》复印件证据,要证明1992年7月18日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印章的"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与本案一审原告的"厦门中鹭财务服务联合公司海口公司"不同。中鹭海口公司质证认可该申报书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联合服务"与"服务联合"的不同,不能证明不是同一公司;同时反驳举证:在海南省工商局备案的《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印鉴备案表》及2005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要证明中鹭海口公司在登记开业时刻制及备案的印鉴名称错误,2005年时已更改,均是同一企业法人。商业集团没有发表意见。 针对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是否还是兼并主体问题,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二审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商业集团、丙方"海南第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的、变更兼并主体的《协议书》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与一审举证的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2000]20号《批复》一起,要证明兼并主体变更并早已实施完成的事实。中鹭海口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终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 、010-)评析:中鹭海口公司与合同公章名称是否同一公司的问题,涉及中鹭海口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商业集团与中鹭海口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双方所签合建合同中乙方中鹭海口公司全称中的"服务联合"、所盖公章中的"联合服务"相印证,能够证明:中鹭海口公司在开业登记注册时刻制印章错误,导致与商业集团签订合建合同时所用名称与加盖公章名称的不一致,双方均未及时发现。但同为中鹭海口公司。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二审举证的1998年11月2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中鹭海口公司以不是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复印件不是新的证据,且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未能提供原件,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中鹭海口公司起诉商业集团的合同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商业集团是否履行了12.42亩地上建筑物的搬迁义务;第三、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是否还是兼并主体;第四、昌海公司是否属于合并后的存续公司。 (一)关于中鹭海口公司起诉商业集团的合同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合建合同约定的是商业集团将其办公楼、宿舍楼等所属区域连后面的海南机械厂宿舍区及外侧的海南省工商局宿舍楼共12.42亩地域的旧房产交由中鹭海口公司出资拆迁。虽然该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商业集团搬迁其旧房产在1993年2月10日前全部落实、一个月内搬迁完毕的具体期限,但第3条在约定商业集团负责海南省工商局宿舍楼和海南机械厂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的搬迁义务时,并没有明确搬迁完毕的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鹭海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商业集团履行搬迁义务。双方往来的函件也表明双方一直在协商合同相关债务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商业集团是否履行了12.42亩地上建筑物搬迁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商业集团对所提供的12.42亩地域内的所有旧建筑物,在搬迁完毕后全权交中鹭海口公司拆平。虽然商业集团就其自己的旧房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但仍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搬迁完毕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12.42亩地域内,海南机械厂的宿舍和海南省工商局的宿舍楼也已搬迁完毕并已通知中鹭海口公司拆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关于"商业集团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搬迁和交付土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是否还是兼并主体的问题。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一审举证的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2000)20号《批复》,批准的仅是申请人要求变更兼并主体的《》,并非变更兼并主体的协议;二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被兼并企业的相关资产及1999年3月29日仍以兼并人和产权人身份,报告请求国土局将商业集团的土地变更过户到昌海公司名下后,兼并主体变更并完成移交手续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关于兼并主体变更及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公司变更登记等法律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其依法应承担的债务不能免除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昌海公司是否属于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的问题。昌海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其并非属于兼并后存续公司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且合建合同约定的商业集团的用地现在昌海公司名下,故一审判决昌海公司承担债务并无不当。 虽然一审法院实体判决一投股份、一百商场和商业集团、昌海公司承担退还和赔偿的责任与中鹭海口公司一审请求一投股份和一百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不一致,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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