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起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纠纷看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问题 三个案例看出消费者的无奈 2010年8月,哈尔滨李先生购买一辆讴歌mdx。该车8000公里时发生缺机油救援,9000公里气门烧了。对此,厂家和4S店的答复是:根据照片分析是所加汽油质量问题,不予保修。但李先生称其一直都在中石油正规加油站加97号汽油,加油的所有票据其都有保存。而且李先生为此曾去加油站查验,加油站存有汽油进货单和登记记录,并有合格证。况且李先生称其前后几台车都在这个加油站加油,没有一台出现问题。因此其认为汽油质量没问题,指出厂家和4S站既然声称是汽油所致,理应拿出分析或鉴定报告。 可厂家的坚持自己的说法:客户所驾驶的中国规格MDX车型,在设计和生产阶段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燃油标准等情况,并通过了国家的相关法规认证。据此其判断,造成本次故障的原因,并非车辆本身的设计、生产缺陷品质问题,而是加注了杂质和胶质较多的燃油造成的,不属于车辆的品质保修范围,故我公司不进行保修维修。 双方各执一词,那么,才半年时间只行驶了9800公里就要花8万多去修,却是现实地摆在双方面前,究竟谁该对这个损失承担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权威的第三方公正的鉴定结论。而谁应该提出这个鉴定并先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双方仍然各执一词,都认为应该是对方。但是,李先生认为如果是自己不小心磕了碰了那无疑该自己承担责任,偏偏自己非常爱惜这辆车。明明存在着汽车质量问题的嫌疑,尚在保修期内还要消费者自己承担修理费用并先期承担鉴定费,李先生觉得这非常不公平! 无独有偶,长沙的周先生也面临到相似的烦恼: 2010年12月20日,周先生在长沙天一长盛4S店购买一台腾翼CVT豪华型C30,据周先生说,购车没几日就出现车子启动发抖,并容易熄火,出现发动机警告灯亮,经过4S店检查发现是车子发动机积碳引起。后来陆续出现玻璃升降开关掉落、排气管声音异常等一些问题。而且,从3月开始,车子就不断出现发动机维修警告灯亮等故障,此灯亮时,车子油门控制有时会失灵,需要重新点火。鉴于此类故障在车流量大、车速快的情况下后果不堪设想;为此,周先生立即将车送交4S店维修处理。可修理过6次了,仍没有解决,4S维修也无法找到故障点。然而今年4月24日,周先生在4S店维修警告灯故障时,因为车子喇叭鸣叫声音不太响,就要求4S店帮其更换一个声音大一点的喇叭,在更换过程中需要拆开汽车前保险杠,当保险杠拆开后,周先生却蓦地发现车子的防撞梁已被撞过,被撞处出现了生锈痕迹。周先生据此判决,他的车故障不断的根本原因是:该车的前身是事故车! 周先生称该车在他的手中保险杠从来没碰过,如果碰到防撞梁,那保险杠肯定要换,4S店肯定会有相关维修记录。况且该车周先生在4S店买了全险,如果发生事故,肯定要在4S店维修。因此,他多次与4S店交涉并反馈天一公司,要求天一公司及4S店给其一个交代。但据周先生说,天一厂家及4S店的人都拒不承认车子被撞过,至今天一公司及4S店也没给他任何答复。可周先生坚持认为这辆车有问题,因为他心中一直有个疑问,就是在他的车保险杠内侧有几个醒目的文字标记,他打了天一400电话,问新车是否都有这标记,你知道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得到解释。周先生于是查看了其他同型号车友,均没有此文字标记。 那么,这辆车的前身究竟是不是事故车?车本身存不存在质量问题?厂家认为这是周先生的主张,自然是该他来举证证明。而要证明这一点,不可回避的也是第三方的鉴定的启动和费用由谁承担。但是周先生认为我已经举证证明了该车的疑似质量问题,下一步澄清这个疑点的责任当然在你厂家商家了,为何还要我来举证? 如果说,前面两位车主的新车存在着疑似质量问题,那么,下面这位车主的问题就更加触目惊心了: 2010年8月18日,北京张先生购买了一辆一汽丰田RAV4,今年1月10日凌晨3点多,该购置仅4个月的车在北京朝阳区一个小区内发生自燃。起初,凌晨1点多时,小区内保安听见这辆车喇叭开始间歇性鸣响,双闪灯等报警灯开始闪亮,这现象持续着,到3点多钟时,保安听到有爆炸声响,并看到火光,这时,后备胎和两个车后胎均已爆裂。附近居民紧急报警。警车5分钟后最先赶到现场,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支队的消防车3点45分左右赶到现场并迅速将火扑灭,但短短几分钟内,新车已被大火烧毁。整个场面触目惊心——整辆车已经被烧得面目皆非,车身及尾部只剩骨架,所幸事故车主不在车上,所幸事故发生在寒冷的半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事故当天,消防支队警官勘察了现场,初步分析基本上排除人为因素及外部因素,2月17日北京朝阳区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称该起事故“不排除汽车尾部连接尾灯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但两个多月过去了,张先生几次与丰田4S销售店和丰田公司中国总部沟通,丰田方面始终拖延,张先生于是于2月25日正式向丰田中国公司和4S店提出索赔。 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消费者? 上述三个案例,虽然前两个有争议,后一个没有形成直接的争论,但事实上结果都一样:在没有权威结论产生的时候,汽车厂家商家都不会对消费者的主张买账。而他们不买账的态度决定了矛盾解决的胶着状态。而在这个状态中,厂家商家的姿势远比消费者潇洒。 为什么会这样? 关键于此,一旦出现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就先天地处在了弱势地位!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则是由以下因素决定形成的: 首先,主体不同。消费者是自然人,即个人;而厂家、商家是法人单位,是机构;两者地位决定了力量多寡。这场对垒中,消费者无法做到与后者势均力敌。 其次,情势不同。在损失发生后,商品的交易已经完成了,消费者通过购买交易行为已成为了系争财产的物主,现实的损失必须由他先期担着,包括这个他已支付对价而取得的商品不能使用的损失。而商家、厂家的商品已出手兑现了,这个纠纷解不解决?如何解决?他们一点也不着急,而且,一点也不必着急。 再次,合法救济的要求所致。损失发生后,消费者必须证明损失与厂家商家产品质量有必须的因果联系,这样,消费者与厂家商家便会因为产品质量侵权而产生侵权之债,而这其中消费者是债权人,是现代黄世仁;厂家商家是债务人,是现代杨白劳。但是时代不同了,想知道离婚律师收费标准。当年黄世仁可以组织家丁武力逼债,而现在这种自力救济或曰私力救济是违法的,严重的违法乃至犯罪的结果会导致现代黄世仁望而却步。而现代法制原则要求的公力救济必须通过国家行政或司法机构裁决,即强调程序正当性。而走程序就意昧着繁琐,意昧着付出时间和效率的代价。同时,消费者作为非专业法律工作者的维权往往不得要领,有律师的介入则会事半功倍,然而,维权成本因此提高也是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所以,现代杨白劳就自然处于比较优势的地位。这个地位甚至可以迫使怕麻烦而不愿付出时间、金钱的消费者退而却步。 最后,其实也是十分重要的是:双方信息极其不对称。厂家、商家掌握着产品的核心秘密,而消费者纵有损失发生,对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并不清楚,只是雾里看花地怀疑;因此,必须通过抽丝剥茧的取证维权才能最终剥开迷雾现出真相。而厂家则一开始就可能知道问题的原因所以,但出于趋利避害的商人本能,绝不会说出,反而会以隐匿资料数据的方式阻挠真相的揭示。 下面的案例可以清楚地说明这点: 2010年10月27日青海省格尔木乔先生在西宁市赛亚华森汽车销售购买的上海通用雪佛兰科鲁兹,在2011年3月23日和家人出行时,行驶中前右轮下悬挂三角臂断裂,造成车辆损伤。一人左上臂粉碎性骨折已出院,一人右肋轻微骨折在家调养,断裂口有2种痕迹。乔先生认为该车肯定存在质量问题,便要厂家来人处理。但厂家却叫其把车运到4S店,乔先生于是跨越近900公里从格尔木把车运到青海省西宁市赛亚华森4S店,得到的答复却是事故系车主个人所致、与质量无关,要乔先生去做第三方鉴定。 事已至此,为解决问题,乔先生决定去做,但是鉴定公司需要材质牌号或企业材质标准,乔先生手中所有的车辆材料中没有这类数据。鉴于车的所有数据都在厂家,既然要做鉴定,乔先生认为最好是厂家和消费者共同委托一家鉴定单位,但是,厂家既不同意,相关资料也不给,造成鉴定困难。现在,这辆才行驶3100公里首保期还没到的车至今还放在4S店。 这还是消费者愿意先承担鉴定费用通过程序解决问题的,商家厂家还不予配合。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已经承受了巨额的购置费用以及产品不能使用的损失,有的还如本案承担了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同时,还将承担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因而不愿再预付鉴定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是否他的维权之路就走到了死胡同了? 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都将因此驳回消费者的起诉。 以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在消费者权益之争中,受伤的总是消费者。 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保证 通过前面分析可知,消费者要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便不能自力救济;诸如砸车、砸店、围攻等,都不可取。而当下,中国消费者公力救济的合法维权途径无非四种,一是向媒体投诉进行新闻监督;二是向行政主管机构如工商局、质监局举报;三是向消费者协会或汽车行业协会投诉;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四种救济渠道除了新闻监督外,都不可避免要在查清原因、区分责任的前提下进行;因此,举证责任便作出一种负担被裁判者提出来要求主张权益的消费作为一种义务承担。 汽车生产和销售厂商也是顺着这个思路而为的,他们的逻辑是:既然你提出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请你拿出我们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问题的证据吧! 这个要求乍一看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但是,仔细分析,其实既不合法,也更不合情合理。 为什么? 首先,如前所述,在现有损失与厂家、商家的产品的联系不仅明显、而且直观的情况下,在消费者已承担了购置费、汽车停用乃至修理的损失,甚至人员伤亡的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巨额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仍将鉴定的负担强加于消费者一方,要求他将启动鉴定作为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而使厂家、商家逍遥事外,这样的诉讼负担分配对消费者殊不公平,不合情且不合理! 因此,笔者主张:在消费者损失与产品因果关系从表面上、外观上、直觉上依据任何一个第三方常人的智力判断都比较清楚地可以看出的情况下,鉴定根本没有必要!如果一定要质疑这种因果联系,那么,可以视作厂家和商家的主张,由其提出鉴定申请并先期承担相关费用。对此,中消协一位副会长也曾持相同观点。 其次,将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开始就加于原告身上不合证据法则。消费者投诉、起诉都肯定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并有证据支持的,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是极个别的,很少见的。对后者,法院可以将产品质量侵权举证负担先期加于其身上,但对前者,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就应该实现举证负担的转换,即由责令被告举证了。也就是说,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完成。但是,很多法院和法官一开始就要求原告承担这个义务,这是与证据法原理相违背的。这种错误,我们姑且称之为低级错误。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违背民法证据规则和原理的高级错误在法院屡犯不断。 这种情况往往是这样发生的:商家、厂家一般拥有较消费者不可及的财力等资源,决定他们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代理个案。而由于双方以抽签等方式选定的第三方鉴定的结果至少有50%的可能不利己方,鉴于结果的不可控性,律师一般会选择低成本、低风险证明方法,即搜集一般的书证简单证明。这其中,商家往往是拿出进货渠道合法正规的证明,如进货单、报关单;而厂家则往往出示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材料。事实上,这些材料只是简单地、间接地证明了产品是通过一定的程序生产出来并通过抽样检测的,并没有直接的证明产品特别是每个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就是说,厂家、商家的这种简单举证并非是有效或有针对性的对待举证,基本上属于“王顾左右而言它”,并不能直接否定消费者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其申请第三方鉴定。 可是,要命的是,法官却往往会立即因此将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即消费者身上,要求其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作为消费者诉中国最大的电视购物商家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橡果国际)和上海安耐驰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耐驰)一案一审就充分说明了这点: 2010年5月26日,笔者受其电视、广播广告的诱惑,拨打橡果国际的全国订购热线电话购买了安耐驰的E-67镜面E膜一瓶、快可士汽车刮痕祛除剂、神奇去污膏一套。但是当笔者用快可士汽车刮痕祛除剂尝试消除自己车上划痕,但经反复尝试却并未看到电视中神奇的情形出现,于是开始怀疑该款产品有虚假宣传的成份。更有甚者的是,使用了E-67镜面E膜剂后一、两个月后,笔录的车后盖便开始出现油漆无光发暗的症状,三个月后开始车全身出现漆面龟裂,随个别龟裂的漆面出现崩裂,现出点状的白色漆底。经在4S店咨询得知可能是使用了化学物品的结果。经与橡果国际联系退货无果的情况下,笔者将橡果国际及安耐驰诉至人民法院。 针对侵权构成三要件: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和因果联系,笔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的发货单据和双方交易的有关产品及其照片,证明了交易的具体内容和交易成立的时间和金额;被告的广告宣传品,以及其宣传册和其网站的产品宣传网页,锁定了被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安耐驰E-67镜面E膜于自己车上;且笔者在该车上只使用过被告产品,从未使用过其他汽车美容产品,使用之前该车辆购置六年多来一直漆身完好的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使用被告有缺陷产品的侵权事实与原告车损之间的必然的、排他的因果联系。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二被告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推销有缺陷的三无伪劣商品串通坑害消费者的事实,而且相关论证已形成了严谨完整的证据链。 对此,被告律师提供了5组证据,但是被告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对抗原告举证的程度: 其中,轻业业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和国家保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德国TUV认证和ISO9001:2000质量认证等证据的证明逻辑与前述哈尔滨讴歌厂家的逻辑如出一辄,但只能证明其有某种性能或生产管理上达到某种标准,充其量只能证明其产品达到其自己设定的产品合格标准,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缺陷。对此,笔者当庭驳斥道:丰田汽车公司同样也能拿出证明其性能的检验报告,其每辆车出厂时也肯定附带着其合格证,但这不能说明其没有质量安全隐患,否则就不会发生大面积召回。 关于其提供的有关镜面E膜剂的标识和产品资料,笔者认为这只能证明其产品某些成分和使用方法,但是谁也不可能傻到将有害成分列在宣传品上,正如三鹿奶粉不会将三聚氰胺列在它的宣传品和包装上一样,但不列明不一定没有有害成分! 而被告虽提供产品进货渠道等材料和生产厂家有关证照,但是台湾及美国的有关生产厂家并没有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到庭履行自己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应尽的证明义务,没有依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第4条第6款做到“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引出厂家举证免责的情况下,按逻辑被告作为经销商仍不能免责。 总而言之,对原告论证严密的举证,被告上述举证没有针对性,因此,其没有达到有效对抗原告证据的目的,除非其申请第三方鉴定且结果对其有利。 而法官的观点是:在原告举证之后,如果被告也举证进行了反驳,那么,针对被告的反驳举证,原告因此将产生新的证明责任。在这样情况下,申请鉴定的义务当在原告一方。 笔者基本同意法官的这一观点,但是强调指出,如此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反驳必须是针对性的、有效的反驳,而本案的情况则是:面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举证针对性不强,不能排他地、强有力地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安全隐患。其他证据也与直接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大。因此,被告的反举证不能有效地对抗原告的逻辑严密、已形成完成证明链条的举证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想要达到免责的目的,只能承担补充证明义务,即申请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但是被告却拒绝申请鉴定,理应承担相关的后果。 然而,法官却称应原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判决驳回了笔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例《中国消费者》杂志2011年第5期有详细报道)其间,法官在庭审时说了一句:“如果我按的你请求认定被告虚假宣传了,明天这么大的公司岂不要关门了?”这,或许才是问题的关键! 综上,笔者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消费者起诉的前置条件,或者在消费者举证证明了损失与产品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仅依厂家商家虚晃一枪的无针性反驳举证就将申请鉴定的义务发还到消费者头上,这不是我国证据法则的立法本意,且与法无据。 同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赋与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待修改。 其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都体现了太强的主观随意性,有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当下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其第五十一条,只规定了一轮举证质证的顺序,但是未规定下一轮应按有效对抗原则。 由此可见:立法的不合理,以及法律的不完善是当下消费者权益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主要原因,因此,广大消费者有必要对即将开始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充满期待。 回到前面提到的哈尔宾李先生和长沙周先生的案子,这两起案例中都发生了发动机积碳这一现象,对该现象原因的,安莱(北京)汽车技术研究院院长、国家质检总局汽车质量召回中心安全系统专家阚有波认为: 发动机机油质量的好坏、油封的密封程度、活塞环的密封程度、火花塞点火的好坏、废弃再循环装置的好坏、气门导管和气门杆之间的间隙大小、发动机钢桶与活塞的间隙大小,都有可能造成发动机积碳!故向厂家建议对上述部位进行检测。 可见,技术专家也认为在相关问题的排除上,厂家应该承担比消费者更大的义务,这实际上是将鉴定和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了厂家。正所谓:群众和专家的眼睛都是雪亮的! (作者为搜狐汽车投诉中心首席法律顾问、北京市律协宪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