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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构成的法律认定和反动执法

时间:2012-09-03 00:36来源:吴迪 作者:duoqing多情 点击:
关于传销构成的法律认定 传销构成的法律认定的依据无非是《禁止传销条例》、《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

关于传销构成的法律认定


传销构成的法律认定的依据无非是《禁止传销条例》、《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律师收费标准。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由《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对传销的定义可以看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经营,并不是“传销”;“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也不是“传销”。只有两者结合在一起,才是“传销”。
禁止性规定,并非禁止“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以下简称“方式”),并不是禁止以该“方式”经营、销售和赢利,而是禁止以该“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这个方式(姑且称为“传销方式”,其实,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出现“传销方式”这一概念)就像一把菜刀,这把菜刀,既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杀人。但是,绝不能因为菜刀可以用来杀人,就禁止生产和使用菜刀。《禁止传销条例》禁止的恰恰是菜刀用来杀人的一面,即以“传销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所以,《禁止传销条例》虽然名称上有“禁止传销”的表述,但是,该条例并不是“禁止传销方式”的,离婚律师收费标准。而是对禁止的对象做出了明确界定,即,禁止以“传销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如果《禁止传销条例》的目的是禁止“传销方式”,那么,该条例就应当表述为:“禁止以XXX方式经营”。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其实,一个以马克思主义为哲学基础的革命性政党,绝不可能批准禁止一种“销售方式”的反动法律。因为,销售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销售方式”是第一性的。
反过来说,如果国家禁止以“传销方式”经营、销售或者赢利,那么,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禁止“传销方式”即可,何必做“方式”与“牟取非法利益”之间没有任何停顿符号,并且接着向下规定“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的表述呢?
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和个人,以“传销方式”合法经营获利,却遭到执法机关无情禁止,消费者急于需要得到产品使用或者保健康,却无法得到,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秩序被打乱,甚至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执法机关却视而不见、置若罔闻。这绝不是马克思主义,而是形而上学。这岂不是违反法律、违反人民意志的反动执法?应当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予以追究法律责任,方可以溯本清源 ,净化执法环境,维护法律秩序。
反动执法的后果非常严重,甚至超出想象。从网上可以看到,有的网民说:做这个国家的公民,真是悲哀……;还有的说:在这样一个人治社会里,哪有法制可言,基本人权都难以保障,……等等,怎能不让人揪心!!!如果太多的人发出这样的感叹,你知道律师收费标准。我们的民族精神是否会有崩溃的危险???!!!

关于以上法规、法律规定,容易误解之处在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传销方式”经营赢利,是否就是当然的“牟取非法利益”?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传销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是否当然的“扰乱经济秩序”?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传销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是否当然的“影响社会稳定”?
答案当然都是否定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往往将该条例断章取义,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违背宪法和法律,违背立法者的本意和该条例的明确字面表述,无论是否“牟取非法利益”,无论“牟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了“扰乱经济秩序”的程度,是否“影响了社会稳定”,只要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使用“传销方式”经营的行为,就予以打击,不能不说是一种“恶意执法”,或者可能是故意玩弄法律、打击报复、徇私枉法。
司法机关必须明白的是,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以“传销方式”经营、销售或者赢利。必须明白,禁止的是以“传销方式”“牟取非法利益”,这个才是实质。形而上学的执法,就是违法。
需要注意的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防止欺诈……制定本条例。”但是,第二条、第七条并没有以“欺诈”出现,而是以“牟取非法利益”出现,根据语言逻辑规律,我们完全可以将后面的“牟取非法利益”理解为“通过欺诈牟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该条例规定的传销,实际上就是一种“特定形式的欺诈”,《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仅仅是这种“特定形式的欺诈”。这样理解,才能符合逻辑。这应当是最基本的理解。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则直接限定了“组织、领导以……为名,……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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