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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时间:2012-09-07 10:40来源:边缘人 作者:智知 点击: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7/18 物权法律师: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来源:作者:日期:10-06-09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公布)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7/18 物权法律师: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来源:作者:日期:10-06-09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公布)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又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10-06-09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公布)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又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采矿权既为财产权,那么它与一般财产权有何关系,系财产权的哪一类型的权利,它能否作为一般民事权利自由转让?转让的方式如何?随着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不断变化、出台,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在许多方面存在争议和不统一的地方。为此,对于离婚律师费。笔者拟对采矿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何为财产权,应从分析何为财产关系入手。所谓财产关系就是以财产为煤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学上,把一切对人有用的东西都称为资源和财货,对于财货又分为物质的和个人的,经济的和自由的。物质的财货是各种有形的物和无形的权利(如专利权、版权)。个人的财货分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前者为人的各种能力(如天赋、体力、特殊技能等),后者为人与他人关系中可带来利益的东西(如信誉、商誉等)。经济的财货受稀缺法则的支配,不能无限量地满足人的需要。自由的财货不受稀缺法则的支配,可无限量的满足人的需要,如空气和阳光,它们对人有用,因而是财货。

  经济学中的财货并不当然就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货要成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因此,自由的财货并非财产,只有经济的财货为财产。物质的财货是财产。在劳动力市场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个人内在的财货反映为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力也是财产。现代社会中已有的商号和商标的买卖,这实际上是以商誉为标的买卖,所以,个人外在的财货也是财产。

  在财产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财产权,即人们在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时享有的权力。

  财产关系又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前者如税收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超出了平等的范围,不由民法调整,后者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就财产的利用发生的关系,律师收费标准。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的法和债权法。为此,财产权与物权(财产)不同,财产权的外延要大于物权。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10-06-09

  但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是作为其他财产权的前提与归宿而存在的,物权是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表现出来的。

  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应该包含物权的各项权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2款也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而未被规定为物权或民法通则中所称的,故其权利内容大于物权,但它又离不开物权这个基础而存在,所以采矿权不仅仅受民法调整,还要受其他经济法规的调整。因此在审理采矿权纠纷时,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民商事法规,还应适用其他部门法律、法规。

  二、采矿权的取得

  (一)采矿权的主体

  《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主体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那么,中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甚至事业、行政单位能否成为采矿权主体呢。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法工办发21号,1989年9月15日)内容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由此答复看,开采矿产资源需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未限于企业单位,国营事业单位可以取得采矿权。那么行政单位呢?司法实践中出现地质矿产管理局与他人签订联合办矿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便涉及行政单位能否作为采矿权主体。因地矿局系行政机关,我国又禁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故党政机关均不可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该协议当然因主体不合法而归于无效。

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10-06-09

  以上法律法规均因囿于当时的国情,采矿权主体一般规定为各种所有制企业,而未明确规定现代企业的形态——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采矿权主体,其中的原因是与我国经济体制变化息息相关的。我国自1956年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形成了按所有制标准为主,行为标准为辅来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从而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基本的企业法律形态,旨在按投资者身份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政策导向,有计划地发展经济。然而,这种划分标准多适合我国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公司法》版布,我国现在已逐渐在废弃所有制标准,改采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法律形态。因此,我国企业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形态,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2、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3、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4、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5、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6、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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