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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内容调整

时间:2012-11-08 03:37来源:点点滴滴71829 作者:女农民 点击: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1996进行了修订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对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标准
  一、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二、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劳动部门做职工劳动伤残鉴定
  依据GB/T-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你说的伤情如果是右脚跟骨折可以构成十级伤残
  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支付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和伤残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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