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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不能仗地方文件解困

时间:2012-11-14 08:59来源:卓言 作者:张吴小漾 点击:
今年下半年以来,不断有媒体报道一些政法机关出台地方性规范,为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解困、松绑,通过制定部门文件的形式,保障执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权利的消息。 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

  今年下半年以来,不断有媒体报道一些政法机关出台地方性规范,为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解困”、“松绑”,通过制定部门文件的形式,保障执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权利的消息。

  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按照该规定,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一般案件,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特定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审查起诉阶段,严禁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规定,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省公检法司安五部门也联合制定了长达49条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落实新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省公安厅在今年8月25日下发《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涉及国家机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凭“三证”即可在看守所查验后获得安排会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恐怖犯罪、重大团伙犯罪外,办案单位一般不派员在场。江苏省检察院则于10月28日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要求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保障律师阅卷、调查取证权,在侦查和审查批捕阶段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律师意见等。

  凡此种种,引来网民诸多正面评价。笔者认为,虽然在这些省份里,律师实际执业状态的“改善”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认真评估,但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对社会呼声的积极回应,比之另外有些依然故我的地区来,的确值得肯定。透过报道,人们发现,这些地方性、部门性规范文件,大多是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律师、法学教授或者司法局官员,通过牵头“联名议案”、“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等比较正式的方式,经过不断的吁请、游说和不懈努力,才取得的成果。确实来之不易,值得庆贺。

  事实上,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一直以来都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难题,已被各级律师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法学界命名为“三难”。不过,据我观察,这样的难题大多不是因为国家法律设置了什么重大的障碍,或者在部门法律上存在着多么大的冲突,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政法部门,尤其是主要领导是不是真正树立了先进的法治理念和有没有充分理解当代刑事诉讼制度(包括律师制度、控辩关系)的真义所致。而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与2008年6月新修订的律师法存在的某些“不一致”规定的理解、解释和操作选择,其实,正考验着人们的法治价值取向甚至是对法治本身的态度问题。在新律师法颁布一年之后,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部门性的“实施办法”、“意见”、“规定”,其实都体现了我们在理念和实践上的某种质的“转变”。

  不过,就在为出现这样的观念转变和现实成果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也不无遗憾地发现,各地在具体保障律师权益的规范内容上仍然不尽统一,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实际“待遇”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尤其是在那些还未制定或者公开实施“意见”、“办法”的地区,执业律师或许至今还难免“会见最多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会见不得超过半小时”等不公平境遇,当地律师也没有获得任何“地方优惠”。这不能不使人们产生一种新的忧虑:难道律师的执业权利不是由国家统一的法律去加以保障的吗?如果我们的法律上所规定犯罪嫌疑人、律师或者是普通公民的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之外再由各个地方、部门下达“红头文件”才能获得“优惠”保障,那我们的各项权益还能真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吗?

  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切实关注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组织专门机构,监督各地对律师执业活动提供“优惠”保障措施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问题,审查各地区相关政法部门制定的内部变通“意见”、“实施办法”的情况,及时制定统一、权威的全国性操作规范,切实保障律师各项法定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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