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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3)

时间:2014-03-06 15:3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权利义务的影响的变化不是很大)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权利义务的影响的变化不是很大)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企业方来说工资标准约定为最低工资即可符合法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发放工资,诸如核算加班费,奖励奖金津贴补助等,这样在计算时加班费的基数就低了。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单方证据一般不认可了,如单位盖章的考勤,必须有双方的认可。而加班费是由劳动者举证的,一般比较难,而且还要有批准或者安排加班的证据。用人单位则用来证明员工考勤不合格时会用到。)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明确了工作时间与加班的概念,特别是特殊工时制度的单位,如商场、酒店等,可以将40小时安排到6天中,比如每天7小时,周六5小时,周日休息,不用支付加班费)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
  (值班,不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可以休息,有需要则工作的,不视为加班,但是应当适当支付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来讲在员工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工资和加班费,每月按照总和计发工资,保留证据,这样可以减少纠纷和成本)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程序问题是指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有瑕疵,而员工本身确实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素。实体问题是指员工实际上不应当被解除,没有真正的理由,单位的做法没有依据)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的规定计算。

(差别在于之前的零头算为一整年,之后的超过半年算一整年,不够半年算半年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第、第、《》第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第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这种赔偿是指单位没有理由、不正当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很难做到真正合法解除,所以双方都应注意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工作,谁掌握谁主动)

用人单位违反《》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对一件违法行为的处罚只能进行一次的原则)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第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属于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的处罚权,而仲裁和法院都是属于司法部门,不能执行上述权利。在实际中,还没有劳动行政部门来实际执行的案例,也就是说劳动争议的案件赢了以后,再拿着判决书要求另外最低一半最高一倍的赔偿金。但是法律确实规定了这个权利,却没有规定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执行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救济,所以只能是作为一个书面的权利和处罚存在。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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