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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3)

时间:2013-07-27 00:5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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