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刑事自訴狀
刑事自訴狀
自 訴 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址設: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67號10樓 代 表 人:張公僕 住同上 自 訴 人:蕭○○ 住同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張泰昌 律師 尚允法律事務所 電話:(02) 2721-6789 陳奕澄 律師 址設:台北市復興北路1號2樓 被 告:孫治本 住 :台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32號2樓之4 被 告:蔣卡 住 :台北市基隆路2段189號10樓之5 被 告:達瓦才仁 住 :台北市基隆路2段189號10樓之4 為被告等涉嫌加重誹謗罪,依法提起自訴事: 自訴事實 一、 背景說明: (一) 關於宗教自由之保障與限制: 1、 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司法院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斯旨(請參自證1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解釋文暨理由書)。由是觀之,宗教自由固屬基本權,然除內在信仰自由乃個人內心精神活動,為國家律法所無法干涉、介入之外,外部之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仍應受法之規制,無法僅憑宗教自由之旗號,而藐視、排除國家法制之存在。 2、 第按,宗教自由既屬基本權,必有基本權之競合與衝突。所謂基本權衝突,係指數個基本權主體所擁有之基本權利可相互主張,而產生衝突之謂;換言之,一方基本權實現之代價,將使他方基本權受到壓抑。至基本權衝突之形式,依基本權種類是否相同,可類型化為「同種基本權之衝突」與「異種基本權之衝突」;若屬前者,則衝突之解決,應適用「基本權核心接近理論」,意即,爭執之一方若其基本權更接近該基本權之核心,則優先於其他基本權;若屬後者,則應考量基本權在憲法之價值位階次序(請參自證2號:呂秉翰著「論宗教自由與刑事不法行為之界線」,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第36頁至第38頁)。準此,若宗教自由與宗教自由衝突、與人身自由衝突、與表現自由衝突,則應依上開原則解決衝突。是以,宗教自由,非絕對自由,而受憲法規範價值衡量之拘束。 (二) 藏傳佛教(俗稱西藏密宗)之宗教活動及結社自由,應受法律之限制: 1、 「藏傳佛教」實修之最究竟法門乃「無上瑜珈」之雙身法: (1) 西藏密宗濫觴於西元第八世紀,由各派共同教主蓮花生,自印度經尼泊爾引進入西藏。渠引進諸多佛教名詞,移接、套用於印度教性力派之教義,自此西藏密宗之教義和修行方法即確定—以印度教性力派「雙身法」為根本。 (2) 西藏密宗雖然繁衍成黃、紅、白、花等教派,但其修行內容都延續蓮花生之基本教義。各派間雖稍有不同,但同以印度教性力派作為本源。在諸多雙身法的教義中,又以黃教的創教祖師宗喀巴算是集大成者。宗喀巴以《菩提道次第廣論》和《密宗道次第廣論》闡明西藏密宗修行的次第,成為達賴喇嘛所承繼的黃教之根本聖典。《菩提道次第廣論》中主要在介紹西藏密宗的基本觀念,偏重在理論方面,並假借佛教的許多經論文字,扭曲佛教經論意涵而為《密宗道次第廣論》所說的男女交合的雙身法內涵鋪路;而其後半部之止觀雙運等法,仍為男女合修的雙身法預作準備,並暗示其止觀即是雙身法的樂空雙運;僅多用暗語譬喻,語意隱晦,世人讀之,多不能解。《密宗道次第廣論》則介紹西藏密宗的修行次第與中心思想,偏重實修;從生起次第就開始為雙身法作準備;其中實修的最究竟方法「無上瑜珈」之雙身法,乃直言男女雙修而不諱。黃教從十五世紀的宗喀巴極力弘傳雙身法,到目前的達賴喇嘛十四世,雖歷經五百多年,其基本教義中以「無上瑜珈」雙身法為中心思想和最究竟之修行方法的本質,至二十一世紀的今天仍並沒有絲毫改變。 2、 達賴喇嘛宣揚邪淫「無上瑜珈」雙身法之具體事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