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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13-04-26 10:5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就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就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关于执行程序或者与执行程序有关的修改有11个条文,涉及到执行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内容。《决定》已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可以肯定,这些修改将对执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这次民事诉讼诉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为了确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能够正确适用,有必要针对这些新内容,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因此,执行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

  管辖争议和异议问题的解决有明确规则

  问: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变得相对复杂,请问,司法解释针对执行管辖问题主要作了哪些规定?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既可以是一审法院,也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由于被执行的财产可能有多项,多项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管辖问题无疑会变得相对复杂,同一案件往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一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隐瞒真实情况,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现象也会增多。为此,有必要明确相应规则,防止重复立案;对已经出现的重复立案,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司法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对此,《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即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是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滥用权利,阻碍执行,《解释》还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程序更加规范

  问: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制度,针对这一新制度,司法解释主要作了哪些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答: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该规定不够明确,为消除分歧,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修改后的民诉法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对复议申请采取何种形式、材料如何提交、如何审查处理都未作明确规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防止随意口头申请复议影响执行工作正常进行,《解释》规定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从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复议权出发,规定申请复议的材料既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为防止执行法院拖延,解释还对报送案件材料的期限作了明确限制。申请复议往往意味着各方争议的问题相对复杂,应慎重对待,因此,解释规定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复议申请的审查应迅速、及时。《解释》将复议期限原则上确定为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此外,明确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完毕后,应当作出正式的裁定。

  考虑到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范围较宽,如果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一律停止执行,势必影响正常的执行程序,也难以防止滥用异议和申请复议权。因此,《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另一方面,如果执行一概不停止,一旦执行完毕,某些违法执行行为将无从纠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因此,有必要赋予执行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使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例外情况下停止某些处分行为的执行。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要求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但执行程序最根本的目的还是尽快实现债权,因此,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对无条件执行的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问: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请问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行使这种权利?

  答:本次民诉法修改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也是一项新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对那些客观上有条件执行而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定期限的案件,通过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排除干扰,使案件尽快得到执行。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从立法的真实目的出发,结合执行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其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其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其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对于那些客观上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就能解决的,因此,即使超过六个月没有执行完结,也不能据此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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