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压力,促使其较好地履行报告义务或自动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义务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时,事先发出的报告财产令也使这些处罚措施更具正当性。 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报告财产期间的长短,则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还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执行通知可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或事后三日内发送 问:执行员在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是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此外,对哪些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出境? 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该规定,执行员在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确实存在不同理解:有意见认为,上述规定是该条第一款的例外,执行员在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无需再发送执行通知书。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 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至第二百二十条中都有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为使上下条文间能较好地衔接呼应,防止实际操作中出现分歧,明确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体可以对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未作明确规定。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过宽,则会不适当地侵害与债务履行不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过窄,则又可能影响债权的实现。 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故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法院应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此外,在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有更大把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也可以考虑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责任编辑:admin) |